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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董**与董**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董**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及其与董**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董**、董**及其与董**、董**、董**、董**、董**、杨**、杨**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董要中(现任黄楝居委董庄组组长)租用本村组九辆四轮拖拉机去犁本村组梨园地时受到董**、董**阻拦,并将九辆四轮拖拉机扣押,事发当天经王店乡政府和王**出所及黄楝树村委一起做董**父子工作让其放车,董**、董**不放车,第三天王**出所又去做其二人工作放车,派出所通知九户车主去董**家开车,但九户车主提出让董**、董**给个说法,只是派出所让去开车,也不知董**、董**是否同意让开车。董**等九人未去董**处开车。后董**等九人去王店乡政府等处上访告状,王店乡政府派人去给董**、董**做工作,由王店乡政府给董**等九人每辆车1000元不要上访告状了,九辆车主不同意要王店乡政府每辆车给1000元,只要董**、董**给的钱。后又经花园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包村干部及双方所在地居委多次调解,于2013年5月中旬董**、董**同意把九辆四轮拖拉机交给董**等九人,但条件是董**等九人给董**、董**拿出看车保管费方可放车,未调解成。2013年6月份麦收期间又经花园街道办事处,王**出所及双方所在地居委会调解,董**、董**同意放车,但因九辆车不同程度损坏无法使用,无法开车。在后董**等九人同意开车时董**、董**向董**等九人要保管费未开成,现九辆四轮拖机仍放置在董**、董**处。董**等九人申请对九辆四轮拖拉机进行评估,经驻马店**有限公司(驻和价2014第032号)关于拖拉机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结论表详细内容;1品名电瓶、产地骆驼、型号24V、单位块、数量4、每块单价310元、合计1240元,2、电机、东方红、12V、4个、每个120元、计480元,3、后轮轮台、黄*、950一20、9个、每个450元、计4050元,4、前轮轮胎、黄*、450一14、11个、每个96元、计1056元,5、机油、长城、40、9桶、每桷80元、计720元,6、拖拉机油头、东方红、9个、每个40元、计360元,7、工时、每个工时200元、9个工时计1800元、合计9706元。(驻和价2014第031号)对九辆四轮拖拉机租用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为,1、品名租用费用、地点王店、租用工具四轮拖拉机、单位亩、数量172亩、每亩单价120元、合计金额20640元,两项合计总金额为30346元。于2014年5月13日下午15时开庭时对双方提交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两份评估结论书进行质证,并聘请评估单位派人参加到庭质证,董**、董**对032号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该结论的委托单位是律师事务所,没有按照鉴定规则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鉴定结构的选择,也没有通知其对鉴定结构进行选择,有失公允,该评估结论无法证明所评估四轮拖拉机是该案中的车辆。对评估价格表有问题,对032号评估结论172亩耕地数量有异议,但董**、董**未申请对两个评估再次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11月14日董要中(现任黄楝居委董庄组组长)组织本村组九辆四轮拖拉机去本村组梨园犁地时,受到董**、董**阻拦,董**、董**将九辆四轮拖拉机强行扣押是错误的,侵犯了董**等九人的利益,该九人要求董**、董**返还原物连带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董**、董**辩称2012年11月14日其与董**不存在车辆有关的任何纠纷;董**、董**对董**等九人的车辆不存在非法扣押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董**等人的起诉缺乏其车辆所有权的证明,无权提起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031号、032号评估结论的异议,董**对评估鉴定认为虽是单方委托,董**、董**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鉴定有效。虽然董**、董**扣押董**、董**、董**、董**、董**、董**、杨**、杨**、董**有过错,但后经王店乡政府、王**出所等去做董**、董**工作同意放车,通知董**等九人开车,特别王店乡政府同意给每辆四拖轮拉机1000元让九人把四轮拖拉机开走,董**等九人以种种理由未去及时开车,扩大了损失。因此,董**等九人对此存在一定过错。但董**、董**私自扣董**等人四轮拖拉机违犯法律规定,特别是后来王店乡人民政府等单位做工作董**等人同意开车时董**、董**提出向董**等九人要看车费是错误的,更扩大了损失,因此,由董**、董**按评估价格百分之六十赔偿给董**等九人。原审法院判决:一、董**、董**分别返还董**、董**、董**、董**、董**、董**、杨**、杨**、董**的四轮拖拉机。二、董**、董**赔偿董**、董**、董**、董**、董**、董**、杨**、杨**、董**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零七元六角。以上一、二项董**、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董**、董**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董**、董**不服,上诉来院。其二人上诉称:1、其二人对诉争车辆不存在扣押,对被上诉人董**等人不负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董**等人在纠纷发生后故意扩大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仅判决董**等九人承担40%错误;3、原审采信驻马店**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董**等九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侵权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董**、董**并非诉争九辆四轮拖拉机的所有者或合法使用者,其扣押董**等人四轮拖拉机的行为,已侵犯董**等九人的合法权益,该九人有权要求其返还扣押的车辆并赔偿损失。关于董**、董**上诉称其不存在扣押行为的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董**、董**有扣押车辆的行为。上诉人董**、董**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董**、董**上诉称董**等九人在纠纷发生后故意扩大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仅判决董**等九人承担40%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未能进行积极有效的处理,对损失的造成和扩大,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和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董**、董**与董**等九人的责任比例为6:4正确。董**、董**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董**、董**上诉称驻马店**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存在瑕疵,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错误的问题。董**、董**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董**、董**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董**、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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