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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王**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等诉被告王**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在本院桐寨铺中心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包**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3时,在二广高速公路东半幅1213公里+400米处,受害人赵*驾驶豫DH7×××号车沿二广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中,与其前方王**驾驶的豫R68×××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此事故经洛阳**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5)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赵*驾驶的豫DH7×××号车实际车主是王二矿,王**驾驶的豫R68×××号车实际车主是包**,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赵*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身心伤害,故上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豫DH7×××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王**、包**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三组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四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上述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受害人赵*的关系。

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村委证明2份,以证明受害人赵*因该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在本案审理中应得到尊重,对于超出责任限额和赔偿项目的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由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无责的,请法院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后答辩人在无责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由直接侵权人予以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答辩人没有拒赔情节;本案是由于原告与被保险人未按保险法的规定向答辩人提交索赔所需的证明材料,致使答辩人无法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影印件与交强险条款各一份,证实无责的保险责任是11000元,且对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进行了签字确认。

被告王**、包堤*辩称:答辩人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由于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因原告亲属赵**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按无责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答辩人包提*达成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按无责赔付,另约定了原告除保险公司无责赔付后,答辩人包提*不承担责任,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王**与包堤*之间系雇佣关系,王**是司机,包提*是车主。

被告王**、包**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包**达成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按无责赔付,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了原告亲属赵*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及事实理由;第二组中对投保单承保内容无异议,但对事发车辆是否为承保车辆请法庭核实,对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因形式不合法,需要由被告王**及包**出示原件核实;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包**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相关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包括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规定,因未尽到明示告知义务。交强险条款属无效条款,因系保监会单方制作,违反了道交法规定,该条款应协同**务院相关部门制定方为有效。

被告王**、包**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无责赔偿数额约定无异议,对其他事项(包括保险条款)因保险公司未明确向投保人告知,故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王**、包**提交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条关于原告方*按10%无责赔付是无效的,该约定对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没有约束力。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包**提交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且经人**委员会确认,符合调解法,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代理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原告所提交第一、三、四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第二组证据中对投保单承保内容无异议,但对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认为形式不合法,需要由被告王**及包**出示原件核实否则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既然该事故已经事发地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并出具认定书,那么结合本案事故认定书应推定被告王**及包**所持有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系合法有效,故该组证据应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因原告及被告王**、包**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是对部分证明方向有异议,故为有效证据。

被告王**、包**所提交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3时21分许,在二广高速公路东半幅1213公里+400米处,受害人赵*驾驶豫DH7×××号车沿二广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中,与其前方王**驾驶的豫R68×××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死亡、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洛阳**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5)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赵*驾驶的豫DH7×××号车车主是王二矿,王**驾驶的豫R68×××号车车主是包**,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受雇于被告包堤伟作为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则更为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无责,赵凯负全责,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

赵*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9416.10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88322元,因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故本院对此项损失确定为169506.8元;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09.92元,因赵*死亡,出生于2013年7月21日的儿子赵怡茗需要扶养,故其子的抚养费为6438.12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年÷2人=51504.96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因赵*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丧葬费19402元,因赵*在该次事故中死亡,该项费用应予支持,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数额为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以上损失合计240413.7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元,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包堤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赵**、赵**、姜净共计11000元。(上述款项汇入账号:中国**河县支行;户名:唐河县国库支付局)

二、被告王**、包**对原告王**、赵**、赵**、姜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赵**、赵**、姜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赵**、赵**、姜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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