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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被告姜**、席之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姜**、席之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姜**及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席之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依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姜**从事劳务。2013月10月22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房顶摔倒致伤,后被送往泌**民医院、驻马**医院治疗,花去巨额费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053.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1、原告酒后施工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2、原告存在超范围用药,申请对受伤外用药进行鉴定;3、伤残鉴定未依法通知,申请重新鉴定;4、被告姜**已经支付34100元,被告席之印支付姜**12800元。

被告席之印辩称,工程承包给被告姜**,应由姜**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给姜**12800元,其他同姜**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席之印开办泌阳县天中盘古门业,从事钢木防盗门的生产经营销售。被告姜**从事钢结构及彩钢瓦的工程承揽工作。被告姜**承揽被告席之印的厂房钢结构及彩钢瓦的施工工程,原告姜**受雇于被告姜**从事相关劳务。2013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姜**酒后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从房顶摔倒致伤。原告姜**被当即送往泌**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8日转入驻马**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气胸;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右肺不张。在泌**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506.78元,在驻马**医院支付医疗费10912.28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11日在泌**民医院接受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21750.53元。2014年9月26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事发后被告姜**已经支付原告34100元,被告席之印支付被告姜**12800元。

原告姜景依系农村户口,其女儿姜*,2013年8月3日出生。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席之印将工程承揽给被告姜**,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姜**受雇于被告姜**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姜**酒后由于疏忽大意从房顶摔倒致伤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姜**与被告姜**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原告姜**酒后施工且未尽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是导致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网等安全保障条件亦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席之印将工程承揽给被告姜**,虽然其对原告受伤的结果不存在过错,但其作为劳务活动的终局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经济补偿金为10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对于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日酌定为240天。经依法核算原告应计赔的损失:伤残赔偿金43468.50元(33901.36元(8475.34元×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9567.14元(5627.73元×17年÷2人×0.2)】、医疗费43169.59元、护理费18458.94元(29041元÷365天×232天/1人)、误工费16081.32元(24457元÷365天×240天)、营养费3480元(232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232天×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798.35元。由被告姜**赔偿69899.18元(139798.35元×50%),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鉴于被告姜**已经赔偿34100元,被告姜**应实际赔偿35799.18元。关于二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外伤外用药申请予以鉴定的问题,经查,原告的受伤部位于脑部及胸部,伤情较为严重,临床医学治疗对于伤者身体健康应当是系统全面的,具有不可分性,即使原告具有固有疾病,因为受伤的原因,临床对其进行医治也是必要的,否则会影响对受伤部位的治疗,同时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提供的病例,其住院用药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i)九级12)两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j)十级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之规定,故对二被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三万五千七百九十九元一角八分;

二、被告席之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姜**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3460元,由原告负担1730元,被告姜**负担17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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