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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和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9月13日举行婚礼,201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刘xx,因二人性格不和,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具文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女儿年龄小,请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认识,2014年9月13日举行婚礼,201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3日生育女儿刘xx。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被子四双、毛毯一条。原、被告无共同债权与债务。2016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女儿刘xx现由原告直接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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