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盛*宏诉被告郭**、齐**、余**、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宏诉被告郭**、齐**、余**、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宏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被告郭**、齐**、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郭**、齐**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4年3月24日到期,双方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被告余**、郭**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齐**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连带支付催收费、差旅费441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齐**、余**、郭**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郭**、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月利率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12月25日,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余**为盛国宏向郭**、齐**提供的该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半年,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原告提供了一张郭**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上写明,此复印件仅限刘孟村临街门面房贷款抵押使用。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加盖有郾城县**管理办公室印章的1997年4月5日的商桥镇居民建房许可证,其上显示,建房人郭**,建房地点刘孟村,申请理由建门面房,新建部分长度12,宽度13.33。

原告提供了自制的郭**、齐**、余**欠款催收支出明细单称支付催收费4416元。

原告提供了其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其上显示,根据借款总额的20%支付代理费,原告同时提供了河南**事务所收其壹万元代理费(被告郭**)的收据。

被告郭**、齐盼盼将利息还至2014年2月25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郭**、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本金、利息、催收费用和律师费。担保人余**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催收费用和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原告提供了自制的郭**、齐**、余**欠款催收支出明细单称支付催收费4416元,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催收该笔借款确实支付了4416元,考虑到原告催收该笔借款确实会产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和河南**事务所收其壹万元代理费(被告郭**)的收据,由于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该风险代理合同是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应按照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依据该收费标准酌情支持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原告称的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而郭**又非保证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齐盼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齐盼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国宏催收费500元。

三、被告郭**、齐盼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律师费2000元。

四、被告余**对上述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盛**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郭**、齐**、余泽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