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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平诉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平诉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平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邮政局工作人员谢**任多地支局局长期间,为了完成揽储任务,让原告多次给她转款,后谢**共给原告几张银行存折,谢**当时以这种理财产品是邮政局内部中层以上的人才能办理为由,给原告的存折上都是谢**的名字,后又经谢**的手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65万元被告以谢**已经取走为由拒不支付。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谢**“利用职务之便,以揽储为由,采用办理一折一卡,偷留银行卡的方式,分多次将储户陈*平的65万元人民币挪用。”原告认为谢**是被告邮政局支局局长,其职责包括揽储,向原告揽储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兑付原告本金6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邮政局答辩称:刑事判决认定谢**对陈**这笔款项是挪用公款是明显错误的,陈**从她的笔录上可以看出,2012年4月份开始跟谢**款项往来,最后一笔是2013年2月份,从2012年2月份,谢**都离开了储蓄业务,不可能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陈**是从自己的银行卡上打到谢**个人的银行卡上,该款的所有权是个人不是公款,因此,应当驳回陈**对邮政局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邮政局职员谢**以揽储、买理财产品任务为由,要求原告陈**存款,陈**先后转给谢**100万元人民币,谢**后来分多次还了陈**35万元,剩余65万元,谢**把写有自己名字的六张存折陆续交给原告陈**,但谢**同时开了六张银行卡,利用银行卡把存款挪用。谢**向陈**解释说这种理财产品是邮政局内部中层干部以上的人才能办理,密码是内部掌握的,在陈**的要求下,谢**给陈**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交给陈**的写有谢**名字存折上面的款属于陈**所有。同时谢**给陈**写了一份75万元的证明,包括100万元的利息10万元。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上述的六张存折;谢**给原告陈**的证明一份,证明六张存折的款项均系原告陈**所有;(2014)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邮政局职员谢**犯挪用公款罪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公安机关讯问谢**的笔录,该笔录中谢**认可采取一折一卡的方式挪用原告陈**的存款65万元。

另查明,在2013年8月20日公安机关讯问谢**的笔录中,谢**称“二三年前,我就从陈**那儿拿钱,我让她帮我完成单位揽储、买理财产品的任务……”,另外在2013年8月19日公安机关询问陈**的笔录中,陈**称“我在麻将摊儿打麻将认识了谢**,我认识她四五年了。”从以上笔录看,原告陈**至少是在2010年的时候就认识谢**,当时谢**是被告邮政局支局局长,陈**当时就通过谢**存款,帮谢**完成揽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持有的六张存折,均系被告邮政局出具的,虽然写的是谢**的名字,但谢**原是被告单位职工,对外以揽储、购买理财产品的名义,请求别人存款帮其完成任务,又称只有本单位中层以上干部才有资格办理该理财产品,将原告的款存入被告单位后,又将存折交给原告即存款人保存,因此,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存入被告处,且没有支取。根据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故对于原告陈**要求被告邮政局偿还存款本息部分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即支持原告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邮政局认为2012年4月份开始跟谢**款项往来,最后一笔2013年2月份,2012年2月份,谢**就离开了储蓄业务,不可能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陈**是从自己的银行卡上打到谢**的银行卡上,该款的所有权人是个人不是公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以上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2010年,谢**任被告邮政局支局局长,当时原告陈**就开始帮谢**完成揽储任务,即通过谢**将款项存入被告邮政局,不是被告辩称的原告陈**从2012年4月份开始跟谢**有款项往来。2012年2月,谢**离开了储蓄业务,但他并没有离开邮政局,仍是邮政局的职员,原告并不知道邮政局内部的人员调整,也不知道谢**离开储蓄业务,而谢**仍以揽储为由,在其单位给原告陈**办理存款,并且和以前一样采取一折一卡的方式,将存折交给原告,自己留一银行卡。原告陈**按照交易习惯,将款项通过谢**存入被告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原告陈**和被告职员谢**的交易习惯,足以让原告陈**对谢**的行为深信不疑,相信自己的款项通过被告职员谢**存入被告处,这也足以证明谢**的行为确系揽储行为,即职务行为。故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支付原告陈**存款65万元及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300元,由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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