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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田诉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田诉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2年5月份,被告邮政局商桥支局局长谢**,为了完成揽储任务,让原告给她转款10万元,后谢**共给原告一张银行存折,谢**当时以这种理财产品是邮政局内部中层以上的人才能办理为由,给原告的存折上写的是谢**的名字。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谢**“利用职务之便,以揽储为由,将储户梁**的10万元人民币挪用,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原告认为谢**是被告邮政局支局局长,其职责包括揽储,向原告揽储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兑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邮政局答辩称:第一、原告梁**的钱打到谢**账户名下,该责任应当由谢**个人承担。第二、公诉机关起诉书上梁**的10万元挪用公款,而刑事判决书上认定诈骗2万元,因此,应当减掉诈骗的2万元,原告请求10万元不准确。第三、刑事判决被告正待申诉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邮政局职员谢**以揽储为由,要求原告梁**存款,梁**交给谢**10万元人民币,谢**把一张10万元的存折交给原告梁**,但谢**同时开了一张银行卡,利用银行卡把存款挪用。后来谢**分8次给付梁**“利息1.2万元”。

原告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上述的一张10万元的存折、(2014)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邮政局职员谢**犯挪用公款罪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公安机关讯问谢**的笔录,该笔录中谢**认可采取一折一卡的方式挪用原告梁**的存款10万元。

另查明,2013年1月6日,谢**以购买理财产品为由,骗取梁**人民币2万元,后经催要谢**归还梁**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持有的10万元存折,谢**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下余8.8万元。被告邮政局认可其单位办理邮政储蓄业务,并且原告所持有的存折是被告邮政局出具的,因此,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存入被告处,且没有支取。根据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故对于原告梁**要求被告邮政局偿还存款本息部分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即支持原告本金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起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邮政局认为责任应当由谢**承担的辩称,本院认为,谢**是被告邮政局的正式职员,原告将存款交给谢**,谢**将被告邮政局开户网点的存折交给原告梁**,这足以证明谢**的行为确系揽储行为,即职务行为,被告邮政局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本息的责任。对于被告邮政局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支付原告梁**存款8.8万元及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支付。(自2012年5月28日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承担2020元,由原告梁**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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