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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诉被告漯河**有限公司、马**、陈**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与被告漯**有限公司、马**、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时**、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时**、被告漯**有限公司、马**、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李**诉称:原告王**的丈夫李**生前成立漯河**有限公司,原告王**原系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拥有该公司50%的股权,后李**因病去世,原告王**、李**与被告陈**、马**签订共同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王**将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个人35%的股权也转让给被告马**。作为转让条件,三被告承诺原告李**的债务经全体股东共同确认后由被告漯河市嵩**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全体股东对李**债务明细(两张)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嵩**公司也对共同合作协议及李**债务明细单进行确认、认可。共同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自己35%的股权过户给被告马**,但被告没有履行共同合作协议约定的承担李**债务的义务,致使李**的多名债主向两原告追要债务,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反映此事,并要求被告按照共同合作协议约定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但均被拒绝,无奈原告只有凑钱先行偿还了部分债务,到目前为止原告已经代为偿还156万余元,三被告违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现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偿款1554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有限公司、马**、陈**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嵩山置业一直按照约定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系恶意诉讼。原告的起诉和财产保全行为,严重损害了嵩山置业的工程进度。原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擅自使用公司的土地证进行质押借款,造成公司损失达264万元。综上,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李**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鹏系王**之子。2012年7月,李**因病去世。2012年9月,二原告与被告马**、陈**签订共同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第一条:……经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原漯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愿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过户给马**,同时将其个人50%的公司股权,过户给马**35%、李*鹏15%。第二条:……经三方协商,同意将在郾城区淞江路的国用出让土地由三方共同组建的漯河**有限公司独家开发(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宗土地不得买卖、转让、出租)。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人民币,甲乙丙三方各占总股份的50%、35%、15%,该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后,不得因企业名称变更、股份转让等原因影响甲乙丙三方主张股权的权利,直至该项目开发结束。……第四条:……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债权债务经全体股东共同确认,公司一致同意其债权债务由漯河**有限公司承担(明细单2张附后)。在该协议中附有嵩**公司欠款清单,清单中列明:张现辰9.5万、孙**10万、应东举26万、杨*7.6万、王**7.5万、李**5.4万、康**22万、黄**15万、贾**10万、孟金洲55万、周**55万、城关信用社40万、商业银行140万、泰山酒店11万、候小枪80万、陈**50万、石**50万、黄朝阳60万、张**27万、潘**4.6万、俞**61.32万、邮政储蓄96万、王**21万、马**187万、陈**398.56万,合计1449.48万元。在该欠款清单中备注:1、以上金额本息合计壹仟肆佰肆拾玖万肆仟捌百元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在该欠款清单中有陈**、马**、李*鹏、王**的签名及捺指印。

协议签订后,2012年10月8日,漯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马**,股东由原来的王**、陈**变更为王**、陈**、马**,出资比例分别为王**15%、马**35%、陈**50%。

后被告**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偿还欠款清单中确认的债务,经债权人催要,原告王**偿还债务情况如下:

1、2013年9月25日偿还孟金洲40万元、2013年10月16日偿还孟金洲欠款10万元、2013年11月18日偿还孟金洲5万元,以上合计55万元。

2、2013年10月6日偿还王**借款7.5万元。

3、2013年6月15日偿还黄二军借款15万元。

4、2014年2月6日偿还李**(李**)借款5.4万元。

5、2013年11月9日偿还应东举欠款26万元。

6、2013年3月16日偿还张**(臣)借款9.5万元。

7、2014年9月15日,经本院(2014)郾法执字第218号案件,原告王**偿还泰山酒店张**欠款11.2万元。

8、2013年8月1日,经本院(2013)郾法执字第156号案件,原告王**偿还刘**、张**夫妇烟酒款25万元。

以上款项合计154.6万元。

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共同合作协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收到条、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李**与被告漯**有限公司、马**、陈**签订的《共同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按照协议约定将股权比例进行了变更,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协议中列明的债务,致使孟**等债权人向二原告追要欠款,现二原告已代嵩**公司偿还孟**等人的欠款共计154.6万元,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被告**公司应支付给二原告代偿款154.6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马**、陈**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由被告马**、陈**承担偿还责任,故二原告的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嵩山置业按约已支付了相应款项”,但对该主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王**从嵩**公司借支现金132万元,借款实际上就是嵩**司为了支付合作协议中列明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借支款就是嵩**公司支付的合作协议列明的债务,且二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三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李**代偿款154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40元,由被告漯**有限公司负担23650元,由原告王**、李**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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