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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诉漯河**有限公司、马**、陈**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与被告漯**有限公司、马**、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时**、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时**、被告漯**有限公司、马**、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李**诉称:原告王**的丈夫李**生前成立漯河**有限公司、原告王**原系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拥有该公司50%的股权,后李**因病去世,原告王**、李**与被告陈**、马**签订共同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王**将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个人35%的股权也转让给被告马**。作为转让条件,三被告承诺原告李**的债务经全体股东共同确认后由被告漯河市嵩**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全体股东对李**债务明细(两张)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嵩**公司也对共同合作协议及李**债务明细单进行确认、认可。共同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自己35%的股权过户给被告马**,但被告没有履行共同合作协议约定的承担李**债务的义务,致使李**的多名债主向两原告追要债务,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反映此事,并要求被告按照共同合作协议约定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但均被拒绝,无奈原告只有凑钱先行偿还了部分债务,到目前为止原告已经代为偿还156万余元,三被告违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偿款1554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有限公司、马**、陈**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嵩山置业一直按照约定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系恶意诉讼。原告的起诉和财产保全行为,严重损害了嵩山置业的工程进度,原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擅自使用公司的土地证进行质押借款,造成公司损失达264万元。综上,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李**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鹏系王**之子。2012年7月,李**因病去世。2012年9月,二原告与被告马**、陈**签订共同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第一条:……经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原漯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愿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过户给马**,同时将其个人50%的公司股权,过户给马**35%、李*鹏15%。第二条:……经三方协商,同意将在郾城区淞江路的国用出让土地由三方共同组建的漯河**有限公司独家开发(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宗土地不得买卖、转让、出租)。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人民币,甲乙丙三方各占总股份的50%、35%、15%,该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后,不得因企业名称变更、股份转让等原因影响甲乙丙三方主张股权的权利,直至该项目开发结束。……第四条:……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债权债务经全体股东共同确认,公司一致同意其债权债务由漯河**有限公司承担(明细单2张附后)。在该协议中附有嵩**公司欠款清单,清单中列明:张现辰9.5万、孙**10万、应东举26万、杨*7.6万、王**7.5万、李**5.4万、康**22万、黄**15万、贾**10万、孟金洲55万、周**55万、城关信用社40万、商业银行140万、泰山酒店11万、侯小枪80万、陈**50万、石**50万、黄朝阳60万、张**27万、潘**4.6万、俞**61.32万、邮政储蓄96万、王**21万、马**187万、陈**398.56万,合计1449.48万元。在该欠款清单中备注:1、以上金额本息合计壹仟肆佰肆拾玖万肆仟捌百元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在该欠款清单中有陈**、马**、李*鹏、王**的签名及捺指印。

协议签订后,2012年10月8日,漯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马**,股东由原来的王**、陈**变更为王**、陈**、马**,出资比例分别为王**25%、马**35%、陈**50%。

后原告王**对欠款清单中的债务进行了清偿,还款情况如下:

1、2013年9月25日偿还孟金洲40万元、2013年10月日偿还孟金洲欠款10万元、2013年22月18日偿还孟金洲5万元。以上合计55万元。

2、2013年10月6日偿还王**借款7.5万元。

3、2013年6月15日偿还黄二军借款15万元。

4、2014年2月6日偿还李**(李**)借款5.4万元。

5、2013年11月9日偿还应东举欠款26万元。

6、2013年3月16日偿还张**(臣)借款9.5万元。

7、2014年9月15日,经本院(2014)郾法执字第218号原告王**偿还泰山酒店张**欠款11.2万元。

8、2013年8月1日,经本院(2013)郾法执字第156号案件,原告王**偿还刘**、张**夫妇烟酒款25万元。

以上款项合计154.6万元。

另查明,被告漯河**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30日王**、李**签字的借支单8份,计款146万元,借支单上均有被告马**的签字和签名,签字内容为“准支”。(二)2014年11月11日,漯河市**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漯河**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漯河市**发有限公司根据2013年9月13日和漯河**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土地建房协议》第二条第7项约定支付给漯河**有限公司的合同款,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漯河**有限公司三个股东(马**、陈**、王**)的一致要求,并经漯河**有限公司法人马**同意,我公司把该款项分别支付给了三个股东(马**、陈**、王**)经手的漯河**有限公司债务,其中支付给马**65万元、陈**390万元、王**及李*146万元,三个股东经手领取的款项漯河**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我公司并把相应的票据转给漯河**有限公司财务。”(三)2012年6月28日,漯河**有限公司与漯河**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进帐单、收据。上述证据主要证明王**、李**从漯河市**发有限公司领取的146万元是漯河**有限公司的款及漯河**有限公司代替王**、李**偿还漯河**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64万元,上述款项应与本案诉争的欠款相折抵。经质证,原告王**、李**对借支单和数额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146万元系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对《情况说明》不认可;对《借款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是公司行为,系公司偿还侯小枪的80万元债务。漯河**有限公司认可欠侯小枪80万元,并主张已清偿。本院要求被告在指定的日期内提供还款凭证,但被告未提供。原告王**、李**对进帐单、收据认可。

庭审后,漯河**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漯河市**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共同合作协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收到条、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借支单、情况说明、借款合同、进帐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李**与被告漯**有限公司、马**、陈**签订的《共同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经被告漯**有限公司法人马**准许,原告王**、李**以借款的形式从漯河**有限公司合作单位漯河市**发有限公司领取款项146万元,且漯河市**发有限公司已把相关借支单转给漯河**有限公司,该款应视为漯河**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发有限公司的合作款,本院认定漯河**有限公司已按《共同合作协议》替王**偿还了146万元债务。原告已清偿债务154.6万元,二者相抵后,漯河**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李**86000元(164.6万元—146万元),此款漯河**有限公司应偿还给原告。关于2012年6月28日,漯河**有限公司在漯河**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46万元是否应当折抵本案欠款问题,因借款产生于原、被告共同合作之前,借款人系漯河**有限公司,且庭审中原告对该借款的用途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即替公司偿还了侯小枪的欠款80万元,被告亦认可公司欠侯小枪80万元,并主张已归还,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本息系漯河**有限公司行为,该款不予折抵本案的欠款。二原告要求被告马**、陈**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故二原告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漯河市**发有限公司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漯河**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三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二原告代偿款86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李**代偿款8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40元,由原告王**、李**负担22000元,由被告漯**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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