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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大有能源**公司跃进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公司跃进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公司跃进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卫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8日义马市人民法院以(2010)义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起诉。该裁定载明:“赵**向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赵**超过申请时效为由裁定不受理。根据**动部(1996)266号文件规定,工伤一次性补助金开始实施时间为1996年10月1日,此时之前工伤没有一次性补助金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的起诉于2010年11月18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诉讼标的提起本次起诉,诉讼标的额也与前次起诉基本相同。本次诉讼中,赵**虽然提交了证据,但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申请劳动仲裁未超时效和河南大**限公司跃进煤矿应当按照**动部(1996)266号文件规定向其支付伤残补偿金、交通费、食宿费等。因此,赵**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上诉称:依照国家政策我的工伤应当得到赔偿。我提供的各项证据证明我2005年以来不断向有关部门寻求解决工伤问题的事实,劳动仲裁、法院裁定我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公司跃进煤矿答辩称:义马市人民法院对赵**和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做出(2010)义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书,且已经生效。现在赵**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义马市人民法院对赵**起诉河南大**限公司跃进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做出(2010)义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生效。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赵**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诉讼标的及基本相同的诉讼标的额提起本次诉讼正确,赵**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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