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赛普*兴科技有限公司诉义马煤业综能甲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赛普*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普*兴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义马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综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义煤综能公司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赛普*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李*,义煤综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郎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赛普**公司诉称:1、赛普**公司与义**公司于2012年4月签订《甲醇装置氢回收供货合同书》,赛普**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义**公司组织的性能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义**公司应于性能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赛普**公司支付合同价的30%即3060000元,但义**公司至今未支付;2、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向赛普**公司支付,质保期为合同设备试运行合格后12月或交货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作为质保金的1020000元尾款也已超过付款期限,义**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3,义**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赛普**公司损失。请求判令义**公司支付合同货款408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63925元(自2013年1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之后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义煤综能公司答辩称:赛普**公司起诉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赛普**公司逾期供货,应当赔偿义煤综能公司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义煤综能公司反诉称:双方合同约定2012年8月17日前全部交货完毕。而**公司直到2012年10月25日才供货到义煤综能公司,逾期69天,计10周,按照合同第10条的约定,赛普**公司应支付**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1530000元。请求支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赛普**公司答辩称:1、赛普**公司是在2012年9月19日完成交货义务,而非2012年10月25日。义煤综能公司关于逾期供货违约金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供货迟延的原因是义煤综能公司要求更换调节阀品牌,没有按照赛普**公司的要求提供有关数据,导致供货相应迟延。请求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双方在诉辩中,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赛**公司(卖方)与义煤综能公司(买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甲醇装置氢回收供货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对合同总价款、付款方式、交货时间、违约与损失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2013年7月29日,氢回收装置系统功能考核合格。2013年10月22日,甲醇装置氢回收设备168小时性能验收合格。义煤综能公司支付了赛**公司60%的货款。

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完成供货的时间;2、延迟供货的原因;3、义煤综能公司反诉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的第一个事实,义煤综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义煤综能公司设备/材料验收单一份,拟证明:赛普**公司到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逾期69天,计10周。

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2年9月19日向义煤综能公司的交货凭证,拟证明:赛**公司已于2012年9月19日完成了供货义务。

义煤综能公司质证称:当时货没有交完,没有完成交货义务。赛**公司在质证中承认其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两次向义煤综能公司交货。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25日,赛**公司两次向义煤综能公司供货,最终于2012年10月25日完成供货。

针对争议的第二个事实,赛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义煤综能公司传真两份,拟证明:义煤综能公司反复要求更换调节阀品牌;2、调节阀供货合同,拟证明:赛普**公司在义煤综能公司确定调节阀品牌后,立即进行订货,交货周期需要14-16周;3、公证书,拟证明:赛普**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便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义煤综能公司提供供货所需的相关数据,但经多次催促后,义煤综能公司才于2012年9月13日提供设计图纸供赛普**公司确定地螺栓尺寸。

义煤综**司向本院提交赛普**公司2012年5月11日建议更换调节阀品牌的传真一份,并质证称:1、更换调节阀品牌是赛普**公司提出,义煤综**司同意,赛普**公司却更换不了,最后又按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品牌供货;2、调节阀供货合同是反诉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反诉被告在与我方签订合同时就应该能预料到;3、公证书是赛普**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而且,赛普**公司发电子邮件,不能证明义煤综**司收到。

本院审查认为:赛**公司更换调节阀品牌的事实和义煤综能公司未及时提供相关数据的事实成立。上述事实是造成供货延期的原因。

针对争议的第三个事实,义煤综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尹**、郑**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义煤综能公司在赛普**公司供货迟延时就主张过扣除违约金,反诉未超诉讼时效。

赛**公司质证称:两个证人是义煤综能公司的职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其主张过扣除违约金。

本院审查认为:义煤综能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60%(?6120000元),对剩余款未支付的原因,赛**公司在起诉中未予说明,而义煤综能公司称因其向赛**公司要求从剩余合同款中扣除延期供货违约金未果而未支付剩余合同款。结合本案确实存在延期供货的事实,证人尹**、郑**的证言应当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赛普**公司(卖方)与义煤综能公司(买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甲醇装置氢回收供货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人民币壹仟零贰拾万元整(?10200000.00元),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交货完毕并通过清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买方凭卖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价60%(?6120000元)。安装完毕并通过168小时性能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30%(?3060000元)。其余合同总价的10%(?102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一次性无息结清所有余款。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合同设备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合格后12个月或交货后24个月,两者以先到的日期为准;交货时间:2012年8月17日前全部交货完毕;违约与损失承担:如果不是由于买方原因或买方要求推迟交货,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买方有权收取违约金(延误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0.5%;延误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延误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5%;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

2012年5月11日,赛**公司就技术协议中的调节阀品牌更换问题征询义煤综能公司意见,义煤综能公司当天复函同意更换。5月17日,义煤综能公司又传真要求赛**公司按照技术协议约定的调节阀品牌供货。赛**公司于5月18日向维**控制工程技术(北**限公司订货,约定的交货周期为合同生效14—16周交货。

赛**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义煤综能公司提供供货所需的相关数据,义煤综能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提供设计图纸。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25日,赛**公司两次向义煤综能公司供货,最终于2012年10月25日完成供货。义煤综能公司支付了赛**公司60%,即612万元的货款。2013年7月29日,氢回收装置系统功能考核合格。2013年10月22日,合同设备168小时性能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赛**公司与义煤综能公司签订的《甲醇装置氢回收供货合同书》及《技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赛**公司应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义煤综能公司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

赛**公司供应的设备性能经验收合格,义煤综能公司应依约向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060000元;在质保期内,义煤综能公司未提出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义煤综能公司应依约将合同总价的10%,即1020000元质保金支付给赛**公司。故对赛**公司关于判令义煤综能公司支付其上述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赛**公司延期供货,且对延期供货有过错,故对赛**公司关于判令义煤综能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赛**公司建议更换调节阀,在最终确定仍使用原合同约定的调节阀后,按照赛**公司向第三方采购调节阀的周期,已经导致供货延期,对延期供货,赛**公司有过错;2012年6月10日,赛**公司发电子邮件要求义煤综能公司提供供货所需的相关数据,义煤综能公司未及时提供,对延期供货,义煤综能公司也有过错。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斟定赛**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供货违约金损失的15%,即2295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赛**限公司货款40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成都赛**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义马煤**有限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229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成都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义马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552元,被告义马**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原告成**有限公司负担15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85元,反诉原告义马煤**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反诉被告成都赛**限公司负担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