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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煤集**限公司与范*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华**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煤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范*成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范*成于2005年2月被招录到原告义煤华**司工作,为开拓二队掘砌工。2012年1月3日转为固定期限合同工,期限5年,自2012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止。2014年3、4月间,开拓二队队长杨**口头任命范*成为班长。2015年6月7日8点班,义煤华**司所属的**二队跟班队长马**以及班长范*成5人参加班前会后,正常上班。投入工作后,发现安全隐患,即在15区强力皮带机头进风巷掘进,巷道正头距最里一排锚杆只有0.7m,小于锚间距0.8m等情况,便及时向队里的值班室进行汇报。队里决定继续施工作业。于是跟班队长马**及范*成便带工人继续工作。工作期间,被义煤公司小分队检查人员发现存在空顶作业隐患。2015年7月11日,义煤华**司印发华兴发(2015)83号文件,作出《华兴矿业关于“15区强力皮带机头进风巷未使用前探梁”事件处理的决定》,认为范*成作为当班班长,在现场作业没有按规定使用前探梁的情况下,安排人员打锚杆,现场安全管理意识差,违章指挥,负主要现场管理责任,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5年7月23日,义马煤**限公司下发义煤发(2015)483号文件,对该事件作出处理通报,认为“**二队当班班长范*成,在现场作业没有按规定使用前探梁的情况下,安排人员打锚杆,现场安全管理意识差,违章指挥,负违犯安全管理‘红线’直接责任,建议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由华兴矿业按照有关程序进行落实﹥”。之后,义煤华**司监察科以义煤华**司的名义,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华兴监(2015)01号文件,作出《关于给予范*成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范*成接到决定后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5年9月9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渑劳人仲案字(2015)29号裁决书,撤销义煤华**司作出的《关于给予范*成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义煤华**司接到裁决书后,不服裁决,遂以诉称理由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范*成于2005年2月被招录到义煤华**司工作后,从一名协议工,转为合同工,再被提升为班组长,其工作得到了义煤华**司的认可。范*成作为当班班长,在与零点班交接班时,发现问题,及时向跟班队长马**反映情况,后又分别向值班队长和调度室请示,说明其安全管理意识较强,在得到继续作业指示后,便执行领导决定,带领班组人员继续工作。后虽有违反安全管理“红线”的“空顶作业”事件发生,但其已尽到工作职责要求,故以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义煤华**司作出的《关于给予范*成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义煤集**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司给予范*成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既有事实依据又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范*成现场安全管理意识差,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事实客观存在。其次,华**司对违反劳动纪律的劳动者包括本案范*成依法有解除劳动合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维护华**司合法权。

被上诉人辩称

范**答辩称:我作为一线施工人员,所做的每项工作都及时汇报,得到具体指示后才进行工作,华**司对我处理决定,不能接受和理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正合法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范*成作为当班班长,在交接班时,发现问题,及时分别向有关人员汇报请示,已尽到工作职责。义煤华**司以范*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妥。据此,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义煤华**司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义煤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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