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义马煤业**责任公司诉沧州市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马煤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棕能公司)与被告沧州**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郎新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螺旋焊缝钢管材料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总价为1096.98万元。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将预付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最迟应于2011年9月23日到货,但被告却于2011年11月25日才将货物供到原告处,逾期63天计9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80,9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双方在此前因追讨货款已有一份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双方在财务对账时原告对到货时间未提异议。被告一直认为原告对被告供货时间是认可的;3、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大部分货物供给了原告,即使有小部分货物送达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也是由于天气、交通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责任不再被告;4、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9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曾对交货期限进行了变更。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过高,远远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不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综能公司与被告鑫**公司签订《地下管网螺旋焊缝钢管材料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地下管网螺旋焊缝钢管合计1430米,价款10,969,8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分期将不同规格的钢管交货,35日内全部交货完毕。同时约定:卖方延误交货的,延误1-4周,每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0.5%;延误5-8周,每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延误9周以上的,每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5%等。2011年8月19日原告将329万余元预付款汇入被告账户。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地下网管螺旋焊缝钢管的补充协议》,增加了216米价值186.33万元的钢管买卖交易。交货期为2011年10月15日前交货。至2011年11月25日,被告将全部货物送到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银行电汇凭证、预付款收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材料报审表等和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均有义务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货物预付款后,被告未能按期交货,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时间较长,至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双方才具备合同最终结算的条件。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合同材料检测通水后12个月或交货后24个月,被告也认可原告曾在2015年9月就迟延交货违约金问题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货款总额,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迟延交货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被告代理人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代理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七实际损失情况及被告迟延交货等综合情况,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沧州**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9万元。

二、驳回原告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8元,减半收取9064元。由被告沧州**份有限公司承担2050元,原告义马煤业**责任公司承担7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