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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等与寇*梦、东光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张**、张**与被告寇*梦、东光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张**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东光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四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寇*梦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寇*梦驾驶东光县**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JWB8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洪阳路口处时,与张**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当场死亡,行红珍(孕妇)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8月27日,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渑公交认字(2015)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寇*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告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求被告寇*梦和东光县**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4791.0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受害者的亲属,以确保本案的主体资格真实,第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是一百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未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车辆年检有效之前不承担责任,核实有效以后,并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之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有商业险内进行承担。因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伤者,交强险限额内应保留其赔偿第三者数额部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东**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车主方愿意赔偿,另外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尽快赔付原告,我方垫付的100000元在处理本次事故时直接赔偿给我公司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渑公交认字[2015]第00147号一份;证明事故致张**当场死亡,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肇事车辆基本情况等;3、原告张**、李**、张**、张**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一份,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等人基本情况,;4、2015年9月11日,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居住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张**及妻儿一家三口自2013年3月5日在渑池县黄花租住至今”,即张**在渑池县城有固定住所;5、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加盖公章及核查证明的2013年10月5日,《劳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张*乙前一年多时间一直在副食商店打工,证明在渑池县城有固定工作,且一年以上;6、2015年10月4日,渑**民医院出具的李**的《诊断书》一份;证明李**患有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间盘膨出、小关节变性、腰3椎体滑落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7、《劳动合同》五份;请假条五份;工资表两份;渑池县池底卫生院2015年4、5月工资表两份等;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证明:其中住宿费票据8000元;8、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东**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2、收到条一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方赔付了十万元。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7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寇*梦驾驶东光县**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JWB8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792KM400M(洪*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左转的张**驾驶的豫M×××××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张**(孕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渑池**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寇*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东光县**有限公司是冀J×××××/JWB8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被告寇*梦系雇佣司机。被告东光县**有限公司为冀J×××××/JWB83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J×××××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120000元和1000000元,冀J×××××挂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死者张**生于1991年2月15日。原告张*有系死者张**父亲,1961年9月6日生,原告李**系死者张**的母亲,1967年12月21日生,原告张*甲系死者张**儿子,2014年5月3日生,原告张**系死者张**妻子,1991年4月5日生;死者张**一家三口人自2013年3月起在渑池县黄花居住至今,张**从2013年10月一直在渑池县城关镇新市场务工。

四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72.02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8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735583.0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输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和张**医疗费共计100000元。诉讼中,张**向本院声明其受伤的损失将来不参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渑池**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东**输有限公司为冀J×××××/JWB83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东光县**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丧葬费19402元,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其中未超出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东光县**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使用时,因该事故受伤的张**向本院声明其受伤的损失将来不参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分配,应予准许。关于死者张**的赔偿标准问题,因死者张**自2013年3月一直在渑池县城居住生活,对其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547908.11元(其中19402元直接支付东光县**有限公司);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8元,减半收取5924元,由四原告负担924元,被告东**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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