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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限公司诉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义马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综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反诉原告)综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郎新山、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气化装置弹簧支吊架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3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分批发货,并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份。被告自2011年11月7日至今,共支付了原告79500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95000元。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货款的滞纳金和自2014年2月13日质保金的滞纳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综**司辩称及反诉称:被告对原告起诉要求给付货款595000元无意见。但按照合同约定,由于原告逾期供货,原告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187650元以折抵货款。

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气化装置弹簧支吊架供货合同书》,合同总价款139万元。其中第六条约定:“交货时间:S0201A/B/C、S0202A/B/C用36台旋风用弹簧支吊架于2011年12月27日前货至义马施工现场,其余支架2012年1月11日前到义马现场”。第十条约定:如果不是由于买方原因或买方要求推迟交货,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买方有权按照下列比例向卖方收取违约金,延误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0.5%;延误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延误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5%;不满一周按照一周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到2012年2月23日才供货到综能公司,逾期58天,计9周。综上,由于原告严重违约,逾期供货,影响工程进度,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逾期供货违约金187650元。

原告力**公司辩称:1、被告反诉依据的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我方是2012年1月15日交货,延迟供货了几天,而不是反诉原告所说的几十天;2、对方计算延迟交货的方法错误,合同约定的应当是阶梯式计算违约金;3、即便我方延迟交货产生违约责任,至被告提起反诉之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佳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YMSES-CL-HT-2011-029的《供货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的供货合同具体供货范围、合同价格、交货地点、付款方式以及合同生效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关于付款方式的合同条款;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根据合同约定的总价,向被告开具139万元相应金额的专用发票;3、《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明原告根据提供合同供货范围向被告提供相关货物,并于2012年3月22日,开具了对应清单;4、《催款函》、《客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发函至被告,催促其尽快支付所欠款项。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6月26日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项;5、律师函、快递单复印件以及相对收件核对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拖欠款项人民币695000元,原告多次快递被告律师函,被告已收到快件并知悉拖欠款项;6、《义马综能传真》、《义马综能传真回复函》、《还款承诺函》、快递复印件以及对应传真收到单。证明被告已知悉所拖欠款项,并通过传真告知原告会尽力解决拖欠款项问题;原告给与被告传真回复,并附上草拟的《还款承诺函》,敦促被告尽力解决拖欠款项;7、《律师函》快递单复印件以及相对收件核对单。证明原告再次发函向被告催讨拖欠款项;8、《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至此,被告截至目前尚欠原告款项595000元未支付;9、发货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收到第一批货物,2012年2月12日收到第二批货物。

被**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8无异议。证据4中签收人不是本公司的,有的人员已经退休,无法确认,也没有我方签字的回执单。证据5律师函,无法确认,有异议;证据6,传真没有收到。回复函没有我方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还款承诺书我方没签字确认。证据7中的律师函没有签收。证据9不认可,合同书上总共是90件,但发货单只有13件。

被告辩称

被**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在合同第6条中有约定交货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27日和2012年1月11日,合同第10条,有对逾期交货的时间和违约责任的约定,而非原告方答辩所说的阶梯式;2、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供货到货时间是2012是2月23日,我们根据这个时间计算逾期58天。在这个表上有安装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3、两份证人证言。一个是杨*,一个是田**。证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供货违约的问题我们一直在主张。

原**佳公司对被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6条约定了两个交货日期,其意义是2012年1月11日为最迟的到货时间,实际上我方于2012年1月12日供货,2012年1月15日到货。合同第10条约定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方法很明确,很显然是按照阶梯计算的计算方法,被告直接按照九周以上计算是断章取义的;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内容是安装设备的证明,设备到场和安装是不一样的,是两个时间。证据3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是被告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5、6、7客观反映了原告督促被告付款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的发货单系原始发货、收货凭证,内容客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的证据2工程材料报审表,经与原件核对,系承包单位中化二建**公司义煤综能工程项目部向监理公司提交的报审表,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货物到货时间,其证明效力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相比,不够客观,故不予采纳。被告证据3的证人证言,证人虽然系被告公司职工,但所陈述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7日,原**佳公司与被告综**司签订了《气化装置弹簧支吊架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气化装置弹簧支吊架,总价款为139万元。双方约定第一批货物于2011年12月27日前货至义马施工现场,其余支架2012年1月11日前到义马现场。交货地点为义马市马庄煤化工产业集聚区买方所在地。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安装通过168小时性能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40%(55.6万元)。“其余合同总价的10%(13.9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一次无息结清。”“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气化装置弹簧支吊架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合格后12个月或交货后24个月,两者以先到的日期为期”。第十条约定:“如果不是由于买方原因或买方要求推迟交货,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买方有权按照下列比例向卖方收取违约金,延误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0.5%;延误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延误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5%;不满一周按照一周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两次向被告发货,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2月12日收到设备。原告第一次逾期供货19天,计3周,第二次逾期供货32天,计五周,违约金共计90350元。

上述设备货款被告已给付原告795000元,剩余货款556000元(其中质保金139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的拖欠设备款及滞纳金问题。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在货物完全交付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95000元,对此诉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拖欠货款的滞纳金和自2014年2月13日质保金的滞纳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设备安装后通过168小时运行无问题验收时间,对滞纳金计算的起算时间应以交货后24个月为依据。关于滞纳金计算的标准,考虑到原告违约情况,同时兼顾被告所欠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逾期两年之久的事实,本院认为,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滞纳金。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问题,依照双方关于延误交货违约金的约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迟延交货违约金为9035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187650元,证据不足,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双方就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及之后货款的支付数次进行交涉,尤其是剩余货款的给付,原告也诉称曾多次催促,均无果。由此看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涉及的交货、货款及违约金问题存在争议,所以,反诉被告辩称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义马煤**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力赛佳管道技术(上**限公司货款595000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力赛佳管道技术(上**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义马煤**限责任公司违约金9035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力赛佳管道技术(上**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义马煤**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946元,由被告义*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5482元,力赛佳管道技术(上**限公司承担3000元,义*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或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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