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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何成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何成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何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无故将我停放在渑池县仁村乡张村村的装载机一台强行开走,原告报案后,渑池县公安局仁村派出所干警出警后,被告以原告欠其钱为由拒不返还,干警告知原告起诉。另原告车辆属营运车辆,营运损失为12万元,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载机并修理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均辩称:原告所诉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欠我的运费钱3650元不还,我多次催要原告拒不偿还,是原告让我把其装载机开走,我前脚开走,原告后脚就到派出所报案,车开走是原告同意的,是为了催促原告还款,原告欠款在先,也同意用装载机抵押,我不属侵权。原告的铲车一直放在门外,根本没有使用,原告所说的损失从何而来。只要原告偿还我欠款,我一定归还原告的装载机,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渑池县公安局仁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同意被告将装载机开走,如果同意就不会报警,报警后经民警询问调查才知道是被告将装载机开走;2、2013年10月20日收据一份,证明是陈**买的新的装载机,2014年4月13日收据一份,证明是原告从陈**那买的装载机;3、证人宋爱国出庭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私自开走装载机;4、原告律师对王**调查笔录一份;王**证明一份,证明20装载机干活每小时损失情况。

被告何成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费**和焦建印出庭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开走装载机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2、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欠其3650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秦**因被告何成均给其运输货物欠运费,于2015年3月2日给被告打欠条3650元一张,因索要无果,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下午,到渑池县仁村乡张村村原告的石灰窑将原告的装载机一台开走,原告报警,渑池县公安局仁村派出所干警于2015年5月16日出警后,经了解情况秦**欠何成均款项,秦**的装载机被何成均开走,民警告知双方属于经济纠纷,不属刑事案件,原被告协商或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后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在将原告的装载机开走时,证人费拴劳、焦建印在场,原告的石灰窑处于歇业状态。

2015年11月11日,被告将原告的装载机开到法院,原告查看后,认为装载机的右前轮损坏,车辆发动机烧机油,在被告修好前,拒绝开车。被告称自己开车时,装载机原样如此,拒绝维修。本院责令被告将车开回,妥善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扣押。本案中原告秦**自己购买挖掘机用于生产,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16日,被告将原告合法购买ZLY-28F型装载机开走,属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装载机在被被告开走时,原告石灰窑处于停滞状态,并未进行经营,在经公安部门处理未果后,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放任损失扩大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期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成均返还原告秦**ZLY-28F型装载机一台;

二、被告何成均赔偿原告秦**车辆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秦**负担1400元,被告何成均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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