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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义马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升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原告陈**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义*升隆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搅拌机两台及配套设施,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义*升隆公司法人陈**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股东,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股,2014年12月1日,经核算后被告方认可应支付原告股金、利润及其他款项2958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按期归还原告款项2958000元,并约定了违约条款。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仅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了20万元利息,经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5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义*升隆公司辩称:原告的行为属于从被告处退股,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退股协议属无效协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3、2014年12月16日,被告义**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

被告义*升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7日,原告陈**领走2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2、2015年4月15日,原告陈**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陈**向公司借款20万元;3、2015年8月4日的收据一份,第三人打的条收到127000元,顶原告的账,原告在收据上面签字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已明确显示退还的是股本金200万元,利润及其他款项958000元,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无效协议。原告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系被告义*升隆公司的股东,2014年12月,原告提出退股,经被告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被告同意原告退股,经过核算,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股金200万元,利润及其他款项958000元,以上共计2958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于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且该协议经过全体股东签字确认,被告承诺分四次归还原告款项29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5计算,其中利息部分只针对股金200万元计算,剩余款项958000元不计息,并约定了违约条款。

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陈**利息2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2015年8月4日,经原告陈**签字确认,收到案外人河**公司127000元,用以抵顶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款项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以及被告方全体股东共同向原告签字确认还款协议的行为可以印证,各方都同意原告退股,但由于被告及其余股东当时无力支付股金及其他款项,所以向原告出具借据,将应支付的退股款项转化为向原告方的借款。因此,双方股东关系终止,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陈**要求被告义**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2分5来计算逾期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显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已向原告支付款项327000元,且原告认可该款项系偿还本金,上述款项应在被告应偿还的欠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义**有限公司需偿还原告陈**的款项为263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2631000元(其中20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或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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