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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范建*、尚正、河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范**、尚正、河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正、被告范**、被告河南**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范*忠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2.5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尚正、河南**限公司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3月4日借条原件一份、尚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欠款50万元,借款人是范**,担保人是河南**限公司、尚正。

被告范**、尚正、河南**限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而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范*忠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为每元每月2.5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尚正、河南**限公司为连带保证人。被告范*忠自2014年5月4日停止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尚正、河南**限公司为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诉请被告范**偿还借款,被告尚正、河南**限公司对被告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每元每月2.5分,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现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尚正、河南**限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总额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范**、尚正、河南**限公司承担。

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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