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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煤**限公司热电分公司与义马市跃进刚玉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义马煤**限公司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分公司)因与上诉人义马市跃进刚玉厂(以下简称刚玉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热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平延峰、上诉人刚玉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9年3月23日,义马煤**责任公司(简称义煤集团)跃进煤矿以义跃多经字(1999)第06号文件向义煤集团请示筹建刚玉冶炼厂。同年5月10日,义煤集团作出义煤非煤字(99)第18号《关于对“跃进矿矿办钢玉厂请示”的批复》的文件。批复内容主要包括:同意跃进电厂上网后富余电能用于钢玉冶炼厂;矿供冶炼厂的电价原则上不能低于电厂入网电价,但考虑到该厂安排职工就业和保证电厂满负荷运转等因素,可适当协商下调(不能低于成本价);该厂的生产经营情况应列集团公司非煤产业的统计范畴等。此后,跃进电厂向刚玉厂供电。2009年12月1日,热电分公司(甲方)与刚玉厂(乙方)签订为期一年的供电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使用、购买甲方电力;电价含各项费用综合含税价为每千瓦时0.45元。2010年8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商自2010年6月1日起将电价由每千瓦时0.45元上调到发改价格每千瓦时0.545元(含税价)等内容。此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协议,热电分公司向刚玉厂供电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刚玉厂向热电分公司缴纳电费。后因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义马市跃进刚玉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01年11月在义**商局登记成立。义马煤业集**作为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于2007年11月在义**商局登记成立。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发电、供热、新型材料、粉煤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热电分公司与刚玉厂签订的供电协议和补充协议,基于义煤集团关于刚玉厂办厂和跃进电厂向刚玉厂供电的文件,但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刚玉厂与热电分公司系同一法人的内部企业。热电分公司在未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无权向不同企业法人的刚玉厂私自供电并收取费用,双方也无权就电价问题协商确定。双方签订协议所依据的义煤集团的相关文件(因刚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义煤集团内部企业)系无法律依据和无法律效力的文件。原三门峡电业局三电(2005)58号文件已明确函告:义煤**任公司所属跃进电厂作为发电生产企业,无政府核发供电营业区许可证,无权也不得向刚玉厂实施供电。该文件没有也无权批复跃进电厂向刚玉厂售电,而是让把向刚玉厂所供电量作为其上网电量进行结算并定向销售给义煤**任公司其他用电。热电分公司明知自己无《供电营业许可证》,且已被告知向刚玉厂供电、售电属于违法,刚玉厂也明知热电分公司没有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双方仍然签订协议,私定电价。双方签订的《供电协议书》及《供电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等关于供电许可和电价制定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热电分公司与刚玉厂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热电分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起诉,要求刚玉厂支付拖欠的电费,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刚玉厂反诉要求热电分公司退还多收取的电费,一是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无效协议中约定的电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热电分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系违法所得,依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刚玉厂进行返还。因此,刚玉厂的反诉请求依法也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义马煤**限公司热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义马市跃进刚玉厂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376元,由义马煤**限公司热电分公司负担;反诉费15,360元,由义马市跃进刚玉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热电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我公司与刚玉厂于2010年12月以后履行的供电合同是有效的,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公司建厂之初,就是通过义煤集团以自备电厂审批的,刚玉厂的成立也是报义煤集团审批设立的,所用土地也是跃进煤矿的,双方事实上均受义煤集团实际掌控管理,均系义煤集团下属单位。刚玉厂也承认双方同属义煤集团公司内部企业,我公司有没有《供电营业许可证》,只是受到行政处罚与否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审只看工商登记表面现象,没有从实质上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原三门峡电业局(2005)58号文件,我公司认为应当理解为可以继续向刚玉厂实施供电,只是让把向刚玉厂供电按照上网电量进行结算并定向销售给刚玉厂,自刚玉厂建厂开始,刚玉厂一直依靠我公司提供的电力,双方履行完2009年12月签订一年期的《供电协议书》后,双方尽管2010年12月以后虽然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我公司继续供电,根据抄表数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电价依照相关规定及之前双方合作惯例及时调整,刚玉厂一直继续用电,并将2012年10月前的用电费用及时缴纳给我公司,双方合同仍然是成立的。2、刚玉厂拖欠我公司电费757618.69元是客观事实,依法应当向我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4月26日,刚玉厂共欠我公司电费857618.69元,从双方均认可的2012年12月26日增值税发票一张和2013年4月25日增值税发票两张可以计算得出共计857355.88元,加上之前下欠的262.81元,正好就是下欠电费857618.69元,因2014年2月21日刚玉厂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10万元,刚玉厂下欠电费就是我公司起诉主张的757618.69元。刚玉厂对增值税发票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4月26日到义**税局进行了认证,即上述三张发票对应的17%的数额刚玉厂已经进行了抵扣。只不过刚玉厂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三张发票所显示数额就无理要求返还多支付电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刚玉厂向我公司支付货款757618.69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刚玉厂答辩称:1、我厂与热电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论以什么名义何种理由审批建设,均改变不了我厂系独立企业的法律性质,工商局是法定的企业登记和管理机关,其出具的原始登记材料证据效力明显高于热电分公司主观想象,故我厂不是热电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供电企业对外销售电力,应当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热电分公司在没有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热电分公司主张我厂拖欠757618.69元不是事实。《供电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共同抄表,并做好记录,经双方签字后,计算当月用电量。”热电分公司单方抄表数字没有我厂的签字确认,其账目不规范,不符合证据三性。仅凭三张增值税发票和抵扣认证不能证明我厂欠款的事实,《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热电分公司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举证责任,其要求我厂支付电费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宣判后,刚玉厂不服,上诉称:热电分公司没有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我厂不知情,也没有人告知我厂,故原审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我厂“明知热电分公司没有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主要针对供电企业,电并非违禁品,法律不禁止买卖,作为用电方,我厂处于弱势和被动地位,而垄断行业的热电分公司,始终处于合同强势地位,对热电分公司有无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我厂无权监管和处罚,也没有审查的能力和权利,更没有审查的义务,故我厂对热电分公司违反电力法的规定签订《供电协议》不存在过错。我厂要求退还多收取的电费,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原审对约定电价分别为0.45元/KW和0.545元/KW予以确认,但又称我厂缺乏事实依据,属自相矛盾。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当合同部分无效而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依然有效,且当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终止后,不会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价格约定确实独立存在,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无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本案不存在我厂与热电分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我厂要求返还超出部分电价,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热电分公司取得违法财产,即使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也只是行政责任,不能免除热电分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程序违法,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规定,民事诉讼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原审没有对此进行全面审查。原审中止审理裁定错误。原审应当对热电分公司违反规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行为,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热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12月以后履行的供电合同无效、热电分公司返还我厂多支付的电费299万元。

热电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向刚玉厂供电签订协议不存在过错,热电公司向刚玉厂供电是经过了上级电力部门的许可和批准。我公司向刚玉厂供电已取得供电许可,根据《电力法》第六条规定,我公司的主管部门是三门峡电业局和义**业局,三门峡电业局和义马电业局均同意我公司向刚玉厂供电。在1999年5月5日,刚玉厂与我公司签订供电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有刚玉厂法定代表人签字,刚玉厂在跃进煤矿组建,刚玉厂隶属于跃进煤矿,但属于法人自主经营。根据双方签订协议可以看出我公司和刚玉厂隶属于义煤集团。三门峡电业局(委托义**业局于2000年1月27日与跃进矿自备电厂签订开拓电量协议,原则同意自备电厂应保证设备运行正常,用超计划发电量供给刚玉厂)按照刚玉厂用电量,每千瓦时0.03元向三门峡市电业局(义马电业局)缴纳管理服务费,每月结算一次。2005年三电(2005)58号文第二条、第三条,我公司单独给刚玉厂开了一个线,加了个电能计量装置。我公司向刚玉厂供电是经三门峡市电业局同意的,刚玉厂是明知的。发改委按大工业用电和国家电网供电收取的电费是一样的,在供电过程中我公司没有获利,我方不存在过错。我方举证证据对当时电价约定,1999年5月5日协议上要根据发改委定价依据,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005)58号文第二条规定,按电量计算。豫发改价管(2011)2226号文规定大工业用电1-10千伏用电0.6092元,刚玉厂按照发票支付电费。刚玉厂建厂到起诉之前,刚玉厂用电,我方出具发票,发票给刚玉厂,刚玉厂拿发票付款并抵扣税,欠款涉及发票抵扣后刚玉厂还向我公司支付了10万元电费。刚玉厂欠电费是事实,刚玉厂也认可,刚玉厂应当支付所欠电费,刚玉厂认为我公司多收取电费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应当驳回。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原审庭审中双方都是有两个委托代理人出庭,我公司代理人是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关于中止审理问题,原审有权利中止案件。与三门峡电业局双方协议上虽然没有刚玉厂出现,但有证据可以证明刚玉厂明知。2014年,义**商局对我公司已经进行了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热电分公司和刚玉厂的上诉请求,本案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理:一、热电分公司和刚玉厂2010年12月以后履行的供电合同是否有效;二、刚玉厂是否应当支付热电分公司电费及利息;三、热电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刚玉厂多支付的电费299万元。

刚玉厂营业执照载明其系个人独资企业,热电分公司上诉称其与刚玉厂均系义马煤**限公司下属单位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热电分公司在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个人独资企业刚玉厂供电并协商电价收取电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热电分公司与刚玉厂履行的供电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热电分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要求刚玉厂支付电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刚玉厂要求确认其与热电分公司于2010年12月以后履行的供电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刚玉厂与热电分公司签订的《供电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严格遵守三电(2005)58号文件规定的计量装置点作为电量结算计量点。……”三电(2005)58号文件明确载明“根据《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有关规定,你集团(义**)公司所属跃进电厂作为发电生产企业,无政府核发的供电营业区许可证,无权也不得向刚玉厂实施供电。”由此可见,刚玉厂在与热电分公司签订《供电协议书》和《供电补充协议》时,刚玉厂明知热电分公司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热电分公司无权也不得向刚玉厂供电,在此情况下,刚玉厂仍与热电分公司签订《供电协议书》和《供电补充协议》,刚玉厂对其与热电分公司于2010年12月以后履行的供电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故刚玉厂上诉称其对供电合同无效没有过错并要求热电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299万元电费的反诉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6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负担11376元,由上诉人义马市跃进刚玉厂负担15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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