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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学诉董**、古双全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学诉被告董**、古*全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古*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黄**、被告古*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学诉称,2014年1月,古**召集原告等人为被告董**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原告由房子高出落下,被急送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鉴定为伤残9级。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42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答辩意见如下:一、被告董**经他人介绍将房屋建设工作承包给被告古立学,和被告古立学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二、原告自己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

被告古**答辩意见如下:被告古**与被告董**并非承揽关系,是被告董**雇佣被告等人为其建房。

原告古立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2、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6、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董**之间系雇佣关系。

被告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民医院门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距离原告受伤时间有两个多月,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有关;对日清单有异议,原告已经享受医保,不应再主张赔偿;对证据3有异议,只加盖了骨科病区的公章而未加盖医院公章,认为原告受伤的情况不需要护理;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5有异议,该票据上加盖的是义**民医院的公章,该医院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存在利害关系,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对证据6认为证人证人在庭审中旁听,不得作证。

被告古*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证明一份,证明古双全大包承建房屋;2、收到条一份,证明古双全收到董**承包现金8400元,但系事后补条,日工部分不对。

原告古立学对被告董**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证明被告古**答辩系真实情况。

被告古*全对被告董**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不真实;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古*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董**对原告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建房时受的伤;本院认为,2014年1月23日,原告在为被告董**建房时从房顶坠落被送至义**民医院救治,对这一事实双方均予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对原告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属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后被告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董**对证据6认为证人证人在庭审中旁听,不得作证。本院认为,在庭审中,本院已告知原告及证人庭审规则,明确强调如有证人不得参加旁听,但原告提供的证人依然在庭审中旁听,本院取消其做证资格,被告异议成立。原告古立学、被告古*全对被告董**的证据1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董**提供的证据1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古*全召集原告等人为被告董**建房,原告古立学在房顶安装上料机时从房顶坠下,被送至义**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8天。2014年7月3日,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古立学构成伤残九级。

原告古立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00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原告的病情和医嘱本院酌定为120天,误工费经计算为9600元;3、护理费依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18天,计算为11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8天,计算为540元;5、鉴定费780元;7、依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9592元。以上共计10572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古*全与被告董**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被告古*全、原告古立学与被告董**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古*全与被告董**结算劳动报酬并就结算的劳动报酬按照劳动天数平均分配,是基于被告古*全和参与干活人员共同对被告古*全的熟悉和信任,而不是古*全处于承揽人的地位,被告古*全仅相当于一个联系中介人。因此,被告古*全与被告董**之间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加工承揽合同规定的情形,也不具备承揽合同应当以承揽人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的特征,被告古*全与被告董**之间没有形成承揽关系。被告董**与被告古*全、原告古立学等人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具有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因而,原告古立学是向被告董**提供劳务,而不是向被告古*全提供劳务,被告董**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古立学与被告董**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董**提出被告古*全与被告董**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是仅从本案的形式特征上做出的判断,忽视了加工承揽与雇佣关系的本质特征,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古立学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2米左右高的墙上作业,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从房顶坠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酌定减轻幅度为70%,即被告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古*全、原告古立学与被告董**等人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古*全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赔偿原告古立学各项损失317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董**承担724元,原告古立学承担1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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