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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瑞**限公司与三门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门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三门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6日和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818000元的泵类产品。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2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到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三门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资金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没有投产,设备没有使用,质量问题无法确定,200000元是质保金,不应支付。

原告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份合同;2、发票、发货单、货物清单、回执单;3、收据、记账回执。

被告三门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化工泵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化工泵,合同价款1700000元,供货地点为被告施工现场;合同生效后,被告付预付款2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被告付50%;调试运行正常后(或货到6个月),被告付20%;留10%质保金,待二年质保期满后付给原告,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挂账。供货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前到货,具体时间以双方确认函为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11年4月17日全部到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洗油泵、洗萘油循环泵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洗油泵、洗萘油循环泵,合同价款118000元,供货地点为被告施工现场;合同生效后,被告付预付款30%;设备发货前,被告付4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交被告使用后(或者货到四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被告支付20%;留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质保期从设备安装并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供货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前到货,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12年6月29日全部到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二份合同总计货款1818000元,被告支付货款1618000元,下欠原告货款2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化工泵购销合同》、《洗油泵、洗萘油循环泵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质保期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原告诉求利息从2012年7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于法无据,应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为宜。被告辩称设备未投入使用,质量问题无法确定,质保金及利息不应支付,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门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瑞**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三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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