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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甲与被告程*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甲与被告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2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2日生育女儿沈*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沈*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程*甲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只是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之间没有实质矛盾,主要是被告和原告父母之间的矛盾。二、双方因缺少沟通的机会才产生的隔阂,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走在一起很不容易,本着维系家庭和睦和谐的原则,应给双方留有空间和时间进行沟通,给双方一次机会,不应判决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4月12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2日生育女儿沈**。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谦让,共同创建和睦家庭。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只是缺乏沟通,导致日常生活中会有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谦让、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沈*甲与被告程*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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