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良好申请执行马**、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薛良好申请执行马**、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异议人张**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主要内容为:马**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以漯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的名义在上海**州分行贷款1800万元,马**、潘**自愿以自有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泰威丽景苑1号楼、2号楼(房权证号码:漯房权源汇区字第20130010291、20130010292、20130010293、20130010294、20130010295、20130010296、20130010298、20130010299、20130010303、20130010307、20130010310、20130010311、20130010314、20130010315、20130010316、20130010317、20130010318、20130010319、20130010321号门面房为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鑫**司将1800万元贷款汇入马**指定账户。贷款到期前,马**表示无力归还贷款。2015年3月28日,鑫**司授权张**与马**、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张**以鑫**司的名义偿还上海**州分行的贷款1800万元,并约定张**代偿贷款后5日内,马**、潘**协助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马**、潘**违约,张**起诉至源**法院,此案正在审理中。张**代马**、潘**归还在上海**州分行的贷款后,上海**州分行已经将抵押权转让给鑫**司。张**与马**、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张**实现抵押权的一种形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张**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马**与薛良好之间的债权系自然债权,不能对抗张**的抵押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请求中止对(2015)漯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人薛良好答辩认为:1、张**不具备异议人主体资格,鑫**司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2、从异议书上的内容可以看出,异议人认为其和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中享有抵押权,其实异议人不享有抵押权。3、原债权债务关系为鑫**司和上海浦发行郑州分行之间,并非马**、潘**本人,异议人并没有提供马**、潘**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对法院查封房屋享有抵押权。4、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薛良好已经提供了其享有债权真实存在的相关证据。马**、潘**对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债权提供证据当庭进行了确认,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5、异议人提供的源**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异议人张**和马**、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且未经法院判决,马**、潘**无权处分尚在抵押中并且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异议人张**和马**、潘**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与本案执行措施无关。马**、潘**报案材料未经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处理,仅是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马**、潘**答辩认为:首先认为异议人陈述的异议理由是真实的。另外认为本案执行依据调解书内容不真实,是被执行人马**、潘**和万**为逃避案外人张**债务而进行的虚假诉讼。并提供被执行人马**、潘**与万**商量通过诉讼逃避债务的录音,申请人薛良好和被执行人马**、潘**、万**之间的债权债务不真实,并准备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因此,请求法院中止本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薛良好与马**、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漯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马**、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薛良好欠款人民币17333601元。调解书生效后,马**、潘**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薛良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向漯**管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潘**名下位于漯河市**景苑证号为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30010293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30010294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30010296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30010298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30010303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30010307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30010311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30010315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30010317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30010318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30010319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30010321号的房产。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办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和4月2日分别查封登记在潘**名下位于泰山路泰威丽景苑小区房产7处,证号分别为、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30010295、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30010291、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30010314、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30010292、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30010316、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30010299、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30010310等。

另查明,2015年7月4日,上海**州分行向本院出具协助查询贷款通知书(回执),潘**(411721197410097220)房产担保贷款已于2015年5月10日结清,相关解押手续已于2015年7月交给客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鑫**司与上海**州分行1800万元贷款已经结清,上海**州分行对漯河市**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已经消灭,因此,抵押权也消灭。异议人张**认为其对鑫**司提供给上海**州分行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在源**法院提起诉讼,源**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由于源**法院对张**诉马**、潘**房屋买卖纠纷案正在审理中并未作出生效裁判,因此,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因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张**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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