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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路**限公司与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4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本案应由郑州**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漯河市郾城区,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加工订做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漯河市107改造第五标项目部,此项目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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