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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赵**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与赵**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胡**和钟**、赵**给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徐*油款肆万肆仟伍**拾元(44530元)。注徐*2011年12月之前的收条全部冲完。同日,胡**给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徐*油款贰万叁仟元(23000元)。2012年7月21日,胡**出具固定格式收据一份,注明沙场加油人民币伍*元整,未付,胡。另查明,2011年7月16日,徐*之妻孙**开始经营泌阳县春水镇宏昌加油站。胡**和赵向前于2004年8月24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出售油料,胡**签字确认欠款未付,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徐*已经依约定转让货物所有权给胡**,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赵**作为胡**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徐*请求胡**、赵**二人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徐*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胡**、赵**辩称系合伙债务,应当追加第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当事人是否为合伙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应当承担连带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人承担责任,胡**、赵**辩称的理由不影响其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胡**、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价款人民币七万二千五百三十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胡**、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赵**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胡**不是本案当事人,只是合伙事务的财务人员,本案涉及欠款系合伙债务,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为第三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其无义务知道对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这亦符合交易习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经结算共欠被上诉人徐*油款72530元,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胡**称其对此并不知情,但胡**认可欠条及收据上的签字都是其所签,据此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胡**应当清偿该欠款。关于胡**、赵**提出胡**不是本案当事人,只是合伙事务的财务人员,本案涉及欠款系合伙债务,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为第三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二上诉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胡**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因此无论胡**是否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都不影响债权人徐*行使请求其清偿债务的权利,故胡**、赵**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本案2012年6月19欠条系胡**、钟**、赵**共同出具的,属胡**、钟**、赵**的共同债务,胡**向徐*清偿该欠条所列债务后,可以向另外二人追偿,因此原判笼统认定案涉债务为胡**、赵**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限上诉人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徐超价款人民币72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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