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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与梁**储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梁**诉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梁**及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邮政局职员谢**以揽储为由,要求原告梁**存款,梁**交给谢**10万元人民币,谢**把一张10万元的存折交给原告梁**,但谢**同时开了一张银行卡,利用银行卡把存款挪用。后来谢**分8次给付梁**“利息1.2万元”。原告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上述的一张10万元的存折、(2014)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邮政局职员谢**犯挪用公款罪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公安机关讯问谢**的笔录,该笔录中谢**认可采取一折一卡的方式挪用原告梁**的存款10万元。另查明,2013年1月6日,谢**以购买理财产品为由,骗取梁**人民币2万元,后经催要谢**归还梁**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持有的10万元存折,谢**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下余8.8万元。被告邮政局认可其单位办理邮政储蓄业务,并且原告所持有的存折是被告邮政局出具的,因此,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存入被告处,且没有支取。根据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故对于原告梁**要求被告邮政局偿还存款本息部分合理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即支持原告本金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起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邮政局认为责任应当由谢**承担的辩称,法院认为,谢**是被告邮政局的正式职员,原告将存款交给谢**,谢**将被告邮政局开户网点的存折交给原告梁**,这足以证明谢**的行为确系揽储行为,即职务行为,被告邮政局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本息的责任。对于被告邮政局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支付原告梁**存款8.8万元及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支付(自2012年5月28日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承担2020元,由原告梁**承担2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邮政局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一、谢**以理财产品是邮政局内部中层以上的人才能办理为由告知梁**,而梁**自愿把10万元打到谢**名下,双方是民事委托存取款行为,不是储蓄合同关系。二、谢**以邮政局支局长的身份,又以虚构的事实骗取梁**的钱,其行为是诈骗罪,应当有谢**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梁**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办理邮政储蓄业务的职能,谢**是该局工作人员,吸收存款是其职责范围;谢**让梁**购买理财产品,是利用了职务之便,若谢**没有该局工作人员身份和以揽储为名,梁**不可能将10万元交给他;谢**将梁**交给他的钱以个人名义办理存折,但没有告知梁**办理有银行卡,后谢**用银行卡取走钱。这种行为属于偷支客户钱的行为,所以谢**是挪用公款,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谢**以揽储、理财为由将梁**交给她的款项挪用,处理本案民事纠纷是否应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邮政局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证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谢**以揽储、理财为由将梁**交给她的款项挪用,处理本案民事纠纷是否应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问题。谢**是上诉人邮政局单位职工,对外以揽储、理财为由,请求梁**存款帮其完成任务。梁**将款项交给谢**后,谢**将其挪用,其行为已被召**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邮政局职员谢**犯挪用公款罪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其中对梁**的10万元认定为犯挪用公款罪,处理本案民事纠纷应据此认定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邮政局诉称谢**犯诈骗罪,其犯罪行为与上诉人邮政局无关,谢**个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邮政局上诉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邮政局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谢**是上诉人邮政局单位工作人员,其行为已被召**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挪用公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邮政局支付梁**存款8.8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上诉人邮政局诉称无理,证据不足,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郊区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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