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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侯*、李**诉被告泌阳**矿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侯*、李**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侯*、李**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提供铁矿开采手续,原告借用被告名义在郑家沟庄后铁矿的采矿点生产开采铁矿,原告给被告交纳风险保证金30万元,该保证金在原告没有发生安全事故或终止合同后30日内退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风险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因原告在该采矿点一直没有实际开采,且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30万元,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拖不还。为此,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30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鑫源选矿厂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泌阳**矿厂(甲方)与原告吴**、侯*、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提供郑家沟庄后铁矿开采的现有手续,乙方在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二、乙方在开采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甲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乙方经营所需炸材由甲方协助由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在生产中所使用的工人由乙方自己招录并承担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在生产期间产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和费用。四、乙方拥有郑家沟庄后铁矿的所有开采权和铁矿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及以后因经营需要对外的转让权,甲乙双方协商后乙方可以转让。五、乙方的开采是经甲方许可后的独立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营模式。六、甲方不干涉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如甲方经营需要有权对外转让采矿权,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的转让行为。但是甲方对外转让采矿权不包含乙方的郑家沟庄后的铁矿,并保证受让方允许乙方继续使用开采手续。乙方在转让矿井时,本矿井转让总价款内甲方享有20%转让金,乙方不得虚报作假。七、由于甲方在办证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按市场行情原矿石每吨交纳10%费用(毛利润),在发矿后的一个月内需交清上月款项。八、由于乙方借用甲方名义生产开采,安全风险责任重大,乙方应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万元),签字时一次性交清;该保证金在乙方没有发生安全事故或终止合同后30日内退还乙方。九、本合同自2014年12月08日至2017年12月07日止。十、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泌阳**矿厂(印章)、乙方:吴**、侯*、李**。2014年12月8日”。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入帐日期:2014年12月13日。交款单位:李**、吴**。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收款事由:马谷*矿区郑家庄铁矿风险抵押金,特证明。2014年12月13日。泌阳**矿厂(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签订合同是经济活动中最常见的法律行为,但是合同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采矿权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的一种特殊形式,关系着国家的经济命脉和环境保护。对采矿权的管理是经济生活中的重中之重,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允许企业和个人私自转让采矿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转移矿产的开采权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风险保证金三十万元,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到庭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侯*、李**与被告**选矿厂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限被告泌阳**矿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吴**、李德省风险保证金三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泌阳县鑫源选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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