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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泌阳县瑞鑫石板材厂、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泌阳县瑞鑫石板材厂、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瑞鑫石板材厂、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均在泌阳县象河乡经营石材业务,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43万元,被告收款后于2014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板材厂、余小云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余**以经营泌阳县瑞鑫石板材厂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陈**借现金43万元,被告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陈**借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借款人:余**,2014年10月4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陈**与被告余**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余**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偿还原告,被告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陈**要求被告余**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陈**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陈**请求被告泌阳县瑞鑫石板材厂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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