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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与陈**储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陈**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邮政局职员谢**以揽储、买理财产品任务为由,要求原告陈**存款,陈**先后转给谢**100万元人民币,谢**后来分多次还了陈**35万元,剩余65万元,谢**把写有自己名字的六张存折陆续交给原告陈**,但谢**同时开了六张银行卡,利用银行卡把存款挪用。谢**向陈**解释说这种理财产品是邮政局内部中层干部以上的人才能办理,密码是内部掌握的,在陈**的要求下,谢**给陈**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交给陈**的写有谢**名字存折上面的款属于陈**所有。同时谢**给陈**写了一份75万元的证明,包括100万元的利息10万元。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上述的六张存折;谢**给原告陈**的证明一份,证明六张存折的款项均系原告陈**所有;(2014)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邮政局职员谢**犯挪用公款罪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公安机关讯问谢**的笔录,该笔录中谢**认可采取一折一卡的方式挪用原告陈**的存款65万元。另查明,在2013年8月20日公安机关讯问谢**的笔录中,谢**称“二三年前,我就从陈**那儿拿钱,我让她帮我完成单位揽储、买理财产品的任务……”,另外在2013年8月19日公安机关询问陈**的笔录中,陈**称“我在麻将摊儿打麻将认识了谢**,我认识她四五年了。”从以上笔录看,原告陈**至少是在2010年的时候就认识谢**,当时谢**是被告邮政局支局局长,陈**当时就通过谢**存款,帮谢**完成揽储任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持有的六张存折,均系被告邮政局出具的,虽然写的是谢**的名字,但谢**原是被告单位职工,对外以揽储、购买理财产品的名义,请求别人存款帮其完成任务,又称只有本单位中层以上干部才有资格办理该理财产品,将原告的款存入被告单位后,又将存折交给原告即存款人保存,因此,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存入被告处,且没有支取。根据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故对于原告陈**要求被告邮政局偿还存款本息部分合理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即支持原告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邮政局认为2012年4月份开始跟谢**款项往来,最后一笔2013年2月份,2012年2月份,谢**就离开了储蓄业务,不可能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陈**是从自己的银行卡上打到谢**的银行卡上,该款的所有权人是个人不是公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以上被告的辩称,法院认为,2010年,谢**任被告邮政局支局局长,当时原告陈**就开始帮谢**完成揽储任务,即通过谢**将款项存入被告邮政局,不是被告辩称的原告陈**从2012年4月份开始跟谢**有款项往来。2012年2月,谢**离开了储蓄业务,但他并没有离开邮政局,仍是邮政局的职员,原告并不知道邮政局内部的人员调整,也不知道谢**离开储蓄业务,而谢**仍以揽储为由,在其单位给原告陈**办理存款,并且和以前一样采取一折一卡的方式,将存折交给原告,自己留一银行卡。原告陈**按照交易习惯,将款项通过谢**存入被告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原告陈**和被告职员谢**的交易习惯,足以让原告陈**对谢**的行为深信不疑,相信自己的款项通过被告职员谢**存入被告处,这也足以证明谢**的行为确系揽储行为,即职务行为。故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支付原告陈**存款65万元及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00元,由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邮政局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一、原审认定谢**挪用公款是明显错误的。因为从2012年4月开始陈**跟谢**来往,最后一笔是2013年2月。但是从2012年2月谢**已离开了储蓄业务,不可能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二、陈**把钱从自己的银行卡打到谢**个人的银行卡上,该款所有权应认定是个人所有而不是公款,谢**和陈**之间是完全的民事委托代理行为。三、谢**以虚构的事实骗取陈**的信任,其行为是诈骗犯罪,应当有谢**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上诉人具有办理邮政储蓄业务的职能,谢**是该局工作人员,吸收存款是其职责范围;谢**让陈**购买理财产品,是利用了职务之便,若谢**没有该局工作人员身份和以揽储为名,陈**不可能将65万元交给他;谢**将陈**交给他的钱以个人名义办理存折和银行卡,但没有告知陈**,后谢**用银行卡取走钱。这种行为属于偷支客户钱的行为,所以谢**是挪用公款,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谢**以揽储、理财为由将陈**交给她的款项挪用,处理本案民事纠纷是否应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邮政局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证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谢**以揽储、理财为由将陈**交给她的款项挪用处理本案民事纠纷是否应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问题。谢**是上诉人邮政局单位职工,对外以揽储、理财为由,请求陈**存款帮其完成任务。陈**将款项交给谢**后,谢**将其挪用,其行为已被召**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邮政局职员谢**犯挪用公款罪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其中对陈**的65万元认定为犯挪用公款罪,处理本案民事纠纷应据此认定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邮政局诉称谢**犯诈骗罪,其犯罪行为与上诉人邮政局无关,谢**个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邮政局上诉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邮政局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谢**是上诉人邮政局单位工作人员,其行为已被召**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挪用公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邮政局支付陈**存款6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上诉人邮政局诉称无理,证据不足,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郊区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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