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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殷*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殷*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殷*起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书面异议,经本庭研究,将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被告殷*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段**应被告的要求送金大地化肥四十袋,由原告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化肥送到后被告给原告写了收到条,每袋140元,总计化肥款5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化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原被告双方不认识,也没有发生买卖业务,原告根本没有给被告送过金大地化肥,被告没有给原告写过手续。本案被告和回墓村村民冀**有过一次化肥买卖,冀**已将化肥款要走,并给本案被告出具的有手续,并有证人证明冀**称被告给其写的手续已撕掉。本案的原告可能与冀**有业务关系,将冀**称已经撕掉的条转账给了本案的原告,被告对原告和冀**之间的转账不知道,对该行为也不认可。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系漯河邮局的员工,其代销化肥。2013年9月18日,经人介绍,原告段**给被告殷*起送去金大地化肥四十袋,货款至今未还。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张。庭审中,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金大地化肥肆拾袋(140元一袋)2013年9月18号殷*起”,被告质证称条是自己写的,但不是写给原告,而是写给冀**。被告提供了证人于某某、冀某某出庭证明冀**在回南村卖过金大地化肥。被告还提供了冀**给自己出具的收到5600元化肥款的收到条一份。原告质证称二位证人只能证明冀**卖过化肥,与本案无关,冀**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与本案也没有关系,而且也无法确定是否为冀**出具的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段**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提供有被告殷*起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将化肥交付给被告。被告提供了证人于某某、冀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只能证明冀**在回南村销售过金大地化肥,被告还提供了收到条一张,但该条也只能证明被告支付给冀**5600元,以上均不能证明被告殷*起偿还了下欠原告段**的化肥款,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殷*起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段**欠款5600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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