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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辛**与被上诉人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辛**因与被上诉人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三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在“实话实说天涯论坛”、“云聚焦”、“社会热点一横县网”、“天涯杂谈天涯论坛”、“百姓声音天涯论坛”、“大河论坛”六个网络论坛上出现了标题为“举报漯河**出所民警辛**”的帖子,帖子上出现了“田*反映漯河**出所民警辛**犯罪行为,称辛**多次带领社会闲杂人员到田*经营的足疗店捣乱并索要20万元,还把店门锁了等情况,并称报警也管不了等内容”,帖子上留有田*联系电话、田*身份的内容。论坛被访问点击次数合计17155次。庭审中田*否认上述论坛中的帖子系其本人所发亦不知是谁发的。后经辛**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田*反映沙**局民警辛**有关问题的相关材料,田*的反映材料与网贴内容基本一致,后经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调查认为田*反映的问题与事实出入较大,辛**不存在违反《中**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相关规定的行为,但在处理家庭经营活动中方法不当,造成一定的后果影响,应属批评教育范围。

上述事实由证据保全公证书、调查报告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本案辛**诉称田*在网络上发帖侵犯其名誉权,但在诉讼中仅提供了网络论坛上涉及其姓名的相关文章,并不能证明是谁所发,虽然网贴内容与田*向公安机关举报的内容一致,网贴上也留有田*姓名及电话,亦不能证明该网贴内容即田*本人所发布,故辛**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辛**主张田*构成名誉侵权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辛**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民事案件定案的依据是证据,法官考量的是当事人双方在证据上的优势,最终支持优势证据方。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仅仅口头否认。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且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仍然客观上支持了被上诉人侵权的违法行为。其次,根据现行的网络,一审法院所要求的证明该网贴是被上诉人在电脑上所发布超出了一个普通公民力所能及的范围。综上,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三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辩称:1、上诉人辛**一审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媒体,任何人都可以发帖或转载,不能因为网上有冠以田*或辛**的帖子就认定发帖人是田*或辛**,发帖人与贴中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上诉人辛**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帖子的发帖人是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上诉人辛**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中,辛**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以此证明答辩人是实际侵权人。但是本案事出有因,答辩人于2013年接受养生会所后,辛**多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扰乱店里经营,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这是答辩人向公安机关反映的前提。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答辩人是依法举报,且是实名举报,内容与事实相符,故不构成上诉人辛**所主张的侵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辛浩南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辛**主张田*在互联网上发帖侵犯其名誉权,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互联网上出现涉及其名誉的帖子,但是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任何人都可以在网上以他人名义发帖,上诉人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帖子由被上诉人田*所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辛浩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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