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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与田**储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田**、原审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田**及委托代理人闫军胜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上诉人田**原审对邮储银行申请撤回起诉,二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邮政局职员谢**以高息揽储为由,让原告田**办理5万元的银行卡和存折,户名田**,2013年2月18日开户存5万,2013年4月12日共取49924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邮政局支付给原告田**2万元。原告追索剩余款项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田**申请对被告邮储银行撤回起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5万元存折及储蓄卡、(2014)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邮政局出具的“关于处理田**与漯河市郊区邮政局纠纷一案的答复贰”,(2014)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邮政局职员谢**犯挪用公款罪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该判决书中依据的谢**供述中,谢**认可采取办理一折一卡后私留银行卡的方式挪用原告田**的存款49924元。邮政局答复中第2项“谢**诈骗审结后,如果谢**无赔偿能力,法院判决邮政局负有赔偿责任,邮政局需承担。本次垫付款项冲抵应付款额,差额部分在判决书生效7日内与你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田*伟持有5万元存折,被告邮政局认可其单位办理邮政储蓄业务,并且原告所持有的存折是被告邮政局出具的,因此,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存入被告处,且没有支取。根据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故对于原告田*伟要求被告邮政局偿还存款本息的合理部分,法院应予支持,即支持原告本金299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邮政局认为责任应当由谢**承担的辩称,法院认为,谢**是被告邮政局的正式职员,(2014)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谢**在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揽储为由,将储户田*伟的49924元人民币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证明谢**的行为确系揽储行为,即职务行为,被告邮政局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本息的责任。对于被告邮政局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支付原告田*伟存款29924元及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自2013年2月18日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田*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承担620元,由原告田*伟承担430元。

上诉人诉称

邮政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一、田**把钱存入邮政储蓄银行,并且是田**把存折和卡交给了谢**,双方是民事委托存取行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本案谢**以虚构的事实骗取田**的信任,骗取了田**的钱,其行为是诈骗罪,应有谢**承担民事责任。最后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田**答辩称:一、上诉人邮政局有揽储业务,谢**是邮政局的职员,被上诉人田**有理由相信存款是存于邮政局内,被上诉人田**存款并持有50000元存折,双方存款关系成立。二、谢**取走被上诉人田**存款50000元,被召**法院(2014)召刑初字第5号判决书认定为谢**挪用公款,而非诈骗犯罪,并且认定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邮政局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偿还本息的责任。三、上诉人邮政局已经退还被上诉人田**20000元存款,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谢**以揽储、理财为由将田**交给她的款项挪用,处理本案民事纠纷是否应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邮政局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证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谢**以揽储、理财为由将田**交给她的款项挪用,处理本案民事纠纷是否应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问题。谢**是上诉人邮政局单位职工,对外以揽储、理财为由,请求田**存款帮其完成任务。田**将款项交给谢**后,谢**将其挪用,其行为已被召**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邮政局职员谢**犯挪用公款罪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其中对田**的100000元认定为犯挪用公款罪,处理本案民事纠纷应据此认定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邮政局诉称谢**犯诈骗罪,其犯罪行为与上诉人邮政局无关,谢**个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邮政局上诉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邮政局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谢**是上诉人邮政局单位工作人员,其行为已被召**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挪用公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邮政局支付田**存款2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上诉人邮政局诉称无理,证据不足,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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