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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中**限公司诉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义马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醇蛋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反诉原告)甲醇蛋白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郎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中**司诉称:2011年2月9日,原被告间签订了预洗塔、尾气洗涤塔设备供货合同书,合同总金额2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所欠原告剩余货款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714000元应付款及利息126217.59元。

被告(反诉原告)甲醇蛋白公司辩称:在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经过协商同意扣除17000元,现在还欠原告货款697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甲醇蛋白公司反诉称:2011年2月9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交货完毕,但原告到2011年9月1日才将货物供完,逾期63天,原告延迟交货共计9周,现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违约金321300元。

原告(反诉被告)中**司辩称:原告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如果说有和合同交货日期不符的,也是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图纸及支付货款造成的,被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中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YMSES-SB-HT-2011-008号预洗塔、尾气洗涤塔设备供货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2月9日,合同金额为2380000元,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2、完工设备发货明细表两份,证明合同约定的两套设备,一套于2011年8月5日收到,另外一套于2011年8月30日收到。

被告(反诉原告)甲醇蛋白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中**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本案合同约定的两套设备,第一套设备2011年8月5日收到的无异议,第二套签收时间有异议,接收人签字的时间是2011年9月2日。

被告(反诉原告)甲醇蛋白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编号YMSES-SB-HT-2011-008号预洗塔、尾气洗涤塔设备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第6条及10.1条证明交货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2、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设备是在2011年9月1日进场,合同约定是6月30日,延期交货63天即9周;3、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大连中**限公司四台塔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因为塔的问题产生的费用17000元,原告同意从货款中扣除。

原告(反诉被告)中**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甲醇蛋白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确定是我厂的设备,日期经过涂改,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3是否是传真件不确定,且未见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即原告(反诉被告)中**司的证据1和被告(反诉原告)甲醇蛋白公司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中**司证据2,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反诉原告)甲醇蛋白公司的证据2、3,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9日,原被告间签订了预洗塔、尾气洗涤塔设备供货合同书,合同总金额2380000元。原被告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分两次收到货物,截止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最后一批货物,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收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714000元未支付。原被告还约定了产品质量保质期,为安装使用后12个月或交货后24个月,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供货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交货完毕。对于违约与损失承担约定:如果不是买方原因或买方要求推迟交货,卖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买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卖方收取违约金:延误交货1-4周,每周的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0.5%;延误5-8周,每周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延误9周以上,每周的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5%;不满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原被告供货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中集公司的最后一批设备于2011年8月30日到反诉原告处,反诉被告延期交货61天,共计9周,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反诉被告需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21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本诉的拖欠货款及利息问题。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在货物完全交付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14000元,被告认可该货款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款利息126217.59元,其计算方式符合合同中关于货款和质保金支付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并提供了相应的利息计算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反诉的违约金问题。反诉原告依双方关于延误交货违约金的约定,要求反诉被告应支付延期交货所产生的违约金为321300元,该违约金数额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出来的结果,是双方关于迟延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提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定。虽然本案反诉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时,合同相对方的实际损失系法院考量具体违约金数额的因素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因素。反诉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为321300元,而本案涉及的合同总额为23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4000元,相对而言,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要求明显偏高。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实际受损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反诉被告中**司向反诉原告甲醇蛋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适当下调,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21300的20%为宜,即64260元,即中**司应向甲醇蛋白公司支付违约金64260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系因自身造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中**限公司货款714000元及利息126217.5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义马煤业**责任公司违约金6426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义马煤业**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22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义马煤业**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义马煤业**责任公司承担2448元,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中**限公司承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或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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