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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花诉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花诉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和2014年10月13日两次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花诉称:2006年以来,被告邮政局工作人员谢**任多地支局局长期间,让原告存款抵任务,原告多次存款,谢**共给原告十张银行卡。2012年9月份,谢**又找原告揽储,原告由给其玖万元,让其帮忙存到银行,但没有给银行卡。以上原告共存储人民币76.1万元。2012年谢**从银行代取16万元,支付“利息”2.1万元。2013年8月份,原告到银行查询所持有的8张银行卡,发现卡上没有钱。原告向有关部门报案,谢**被拘留。2014年5月,漯河**民法院作出(2014)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向被告邮政局请求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被拒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兑付原告本金58万元及利息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邮政局答辩称:谢**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受害人靳**也有很大过错,责任应该由谢**和靳**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邮政局职员谢**在任商**局局长和李*支局局长期间,多次找到原告靳**,要求靳**把存款存在其所在的支局,以完成他的揽储任务,谢**共给原告靳**十张银行卡。2012年5月份,原告靳**要买房子,就给谢**两张银行卡,一张20万元,一张5万元,谢**向售房处交了16万元,剩余的钱,谢**没有退给原告靳**。剩余八张卡分别是:卡号为6210985040000186779的卡是2009年7月份存款27万元;卡号为6210985040000699680的卡是2010年9月份存款5万元;卡号为6210965040000098069的卡是2011年3月份存款5万元;卡号为6221885040008293500的卡是2011年12月份存款2万元;卡号为6221885040008281505的卡是2011年12月份存款1万元;卡号为6221885040008237994的卡是2011年12月份存款1万元;卡号为6210985040001538796的卡是2011年5月份用其父亲靳**的名字存款6000元;卡号6210985040001538689的卡是2011年5月份用其女儿何**的名字存款5000元。谢**共给原告靳**4次“利息”,共计2.1万元。以上原告靳**共计让谢**为其存款十次,谢**采取一折一卡或者一主卡一副卡的方式,自己留下存折或一张主卡(或者副卡),而后用自己留的折或卡把钱取出来供自己所用。

2012年9月份,谢**又找到原告靳**揽储,原告靳**又给谢**9万元,后来谢**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给原告银行卡。

原告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上述的八张银行卡、(2014)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邮政局职员谢**犯挪用公款罪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公安机关讯问谢**的笔录,该笔录中谢**认可采取一折一卡或者一主卡一副卡的方式挪用原告靳**的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靳**所持有的银行卡共计67.1万元,在原告买房子时,原告将两张共计25万元的银行卡交给谢**,让谢**帮其交房款,谢**刷*支付16万元,另支付原告“利息”2.1万元,下余49万元。被告邮政局认可上述银行卡是其单位出具的,因此,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存入被告处,且没有支取。根据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故原告靳**要求被告邮政局偿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二、2012年9月,谢**以揽储的名义要靳**存款,靳**交给谢**9万元。当时,谢**是被告邮政局的正式职员,且之前原告以同样的方式数十次交给谢**揽储款,谢**都将银行卡交给了原告靳**,谢**能将银行卡交给靳**,这足以证明谢**确系揽储行为,即职务行为,谢**的职务行为让原告靳**深信不疑。谢**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存款操作流程,骗取储户存款。被告邮政局在工作人员管理、营业场所管理以及存款业务操作流程方面均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存款被骗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靳**虽然受高额利息诱惑而存款,但其存款的目的与存款被骗取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靳**在此之前数十次用同样的方式存款,并已拿到存折或银行卡,并妥善保管,显然原告靳**已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原、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邮政局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本息的责任。

对于被告邮政局认为谢**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存款,交易对象是银行而不是银行的工作人员,银行在人们心目中有一定的信任度,谢**曾任被告邮政局支局局长,代表邮政局对外揽储,且多次从原告靳**揽储后,把存折或银行卡交给原告,这足以说明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对于被告邮政局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银行卡不显示具体日期,故利息计算从本案起诉之日计算,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支付原告靳*花存款58万元及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00元,由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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