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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远**任公司诉被告井拴定、第三人漯河**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远**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肥业公司)诉被告井**、第三人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银置业公司)请求撤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和崔**、被告井**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美银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95年,当时在厂区内自建集体宿舍楼,宿舍楼西段是招待所,招待所是按套房建设的,后按公司文件将招待所8套住房分给8名职工使用。分房时是以息抵租的方式进行的,房屋归公司所有,个人不得转让继承和转让,职工只有使用权,职工调出公司交出住房,公司退回住房款。后公司搬迁,原厂区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由第三人美银置业公司开发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在此居住为由,无理取闹、多次上访、拒不搬迁给原告施加压力,原告又迫于向第三人承担巨大违约责任,实在没办法,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因此原告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井拴定答辩称:原告以被迫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为由,撤销上述协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被告1996年4月调入远洋肥业公司工作。1997年原告远洋肥业公司决定在公司院内西南角处集资建一栋家属楼,被告井拴定于1997年5月14日交伍仟元(5000.00)的集资款购房定金。由于只有井拴定和杨**二人交了集资款,公司决定放弃建集资楼,公司决定把原来公司已建好的家属楼(当时还余四套房)卖给了被告井拴定和杨**各一套。1997年8月11日,被告井拴定把剩余房款22432.72元交到公司财务科,加上5月14日交的伍仟元(5000.00)定金,共计27432.72元。购房款交齐后原**司就交房了。被告出钱买的房子产权理所当然归其个人所有。原告诉称被告的房屋产权归原**司所有,事实不能成立。二、原告说被告的房子是公司的房屋产权,原**司是按照公司文件规定分配给八名职工使用的,这一项不符合事实。被告买房时从未见过这样的文件。原告说是以息抵租的房子,请原告把当时证据拿出来。所谓租住,双方需要有租住协议,要有一套租住的文书,要有双方协议和共同签字,要有起租时间和租金约定。1997年,工人的工资都很低,几万元当时在原**司和周边地区都能买到这么大的房子。被告为什么要花几万元去以息抵租呢?原告所说的事实不能成立。三、被告没有房产权证的过错不在被告,过错方是原告。理由如下:原告是1995年投资兴建的,系国有企业,原告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权证都是2008年由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制后才办理的。被告是1997年国营企业是就交现款买的房屋。那么原告11年后改制时不知道被告的存在吗?为什么企业改制时不对被告的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分离出来?而且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私自将被告购买的房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这是对被告的严重侵权。被告八家户主多次找原**司董事长王**,要求给被告出具家属楼的相关证件,被告自己到房管局办理房权证,但是王**却以种种借口为由,什么时间长,找不到证件等理由,不给被告出具手续,才造成被告最终也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拆迁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集补偿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实施房屋征集应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而原告诉被告无理取闹、多次无理上访,给原告施加压力等,纯属歪曲事实。被告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原告就突然停电、停水、挖断道路。并有不明身份的人多次对我们进行恐吓、砸玻璃,并动用挖掘机直接开到门前断路,要强行拆房,使我们整日生活在惶恐慌乱之中,致使学生的学习、老人的健康,被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无不受到很大影响。在此情况下,我们只有依靠上级政府。因为我们坚信党和政府是主持正义,像我们这样的弱势群体只有依靠党和政府,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原告、被告及第三方美**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三方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多次协商三方都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而后又经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本协议,原告、被告、美**公司、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见证盖章后此协议各持一份。并有郾城区委城关镇政府孟南管委会进行了备案,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综上所述,被告人认为原告请求撤销原告和被告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实施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郾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美银置业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井拴定系原告单位的退休职工,1997年原告单位准备在厂区内集资建房,被告当时向原告交纳了5000元的住房集资款,但后来由于集资人员少,集资房没有建成。原告就把当时厂区内的一套住房分配给被告井拴定,被告井拴定于1997年8月11日补交剩余房款22432.72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两份收据。分别是“今收到井拴定交来住房集资款5000元”、“今收井拴定交来房费22432.72元”。

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漯河市**发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将厂区30571.6平方米的土地(包括被告住房所占用的土地)转让给漯河市**发公司;2012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远洋肥业公司负责公司院内的搬迁工作及其违约金的负担。

2013年4月18日,原告远洋肥业公司、被告井**、第三人美**公司三方在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该法律服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因甲方(远洋肥业公司)原址出让给丙方(美**公司)开发波普e墅家小区,在原址上乙方(井**)所购买住房需要拆迁,为维护三方的合法权益,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签订本协议,协议具体内容:甲方为乙方全额出资购买丙方开发的波普e墅家小区不低于12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甲方向丙方一次性缴清甲方为乙方购买的房屋面积,甲丙双方约定的全部房款……;丙方在收到甲方为乙方购买房屋的房款后,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本协议自三方或三方代表在见证处见证后,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代表孟**(加盖原告公章),乙方井**,丙方代表李**(加盖第三人公章)。”

另查明,同时和原告远洋肥业公司、第三人美银置业公司签订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一共有8人,原告远洋肥业公司也同时将8名职工起诉至本院。

2013年4月19日,第三人美**公司收到原告远洋肥业公司现金二十四万元整,剩余款项给美**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原告远洋肥业公司承诺下余款项待八套住房确权后再付给美**公司。第三人美**公司收到原告远洋肥业公司支付的二十四万元现金和承诺书后,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丙方在收到甲方为乙方购买房屋的房款后,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的约定,丙方即美**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给被告井拴定出具书面《告知书》,内容“井拴定,漯河**有限公司根据三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漯河**有限公司已收到漯河市**责任公司为你交纳的协议安置住房购房款!本告知书仅对履行三方协议有效!漯河**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21日,美**公司给被告一份选房卡,内容为“恭喜井拴定客户成为波普e墅家的业主……”。

还查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10月21日,第三人美银置业公司的出资人为漯河市**发公司,即第三人美银置业公司系漯河市**发公司的子公司。

庭审中,原告远洋肥业公司出具郾国用2000字第1807号和漯国用2008-0009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房权证,证明被告井拴定原住的房屋所有人及占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均系原告,另外原告出具本单位1996年4月10日及1997年6月3日的两份关于房屋管理及分配的文件,证明公司是以息抵租的方式收取的职工住房款。原告称为了避免向君安**发公司承担巨额违约金,被告乘原告危难之际与之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因此要求法院撤销上述协议书。对此,被告认为,被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买房的时间是1997年,当时原告是国有企业,当时的体制下,国有企业都为职工分房,包括原告的原大股东郾城一化和迎**司。被告作为国有企业的员工,按照当时的政策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因此所有权应当归被告所有。2003年河南开始规模化国企改革,当时政府要求涉及的职工住房问题应当按房改房形式改革,并为职工办理房产证,但是原告公然违反当时国企改革及房改政策,在隐瞒被告的情况下,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抢先在2008年办理了国有土地证和房产证,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当时房改政策,而且侵害了被告的所有权。被告八家户主多次找原**司董事长王**,要求给被告出具家属楼的相关证件,被告自己到房管局办理房权证,但是王**却以种种借口为由,什么时间长,找不到证件等理由,不给被告出具手续,才造成被告最终也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对于原告提供的1996年4月10日及1997年6月3日的两份关于房屋管理及分配的文件,被告认为是公司内部文件,被告也从未见过该文件,也未接到相关通知,该文件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远洋肥业公司、被告井拴定、第三人美银置业公司三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其为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合同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远洋肥业公司已向第三人美银置业公司支付了部分房款,并向第三人承诺下余房款的支付时间,而第三人美银置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书面通知被告井拴定,并已通知被告选房,即实际上,三方当事人已按照合同正在履行。本案中,原告远洋肥业公司向本院提起撤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根据该条款,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法律才赋予相关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其所签订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远洋肥业公司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并且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显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2)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看是否形成显失公平合同,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很明显,在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在其主观方面,没有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即原告远洋肥业公司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因此,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价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都是有赔有赚,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这种风险造成的不平衡如果是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之内,这种风险就是商业风险。显失公平制度下,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或者无经验等而订立的合同,而在正常的商业风险下,不存在这种情况,所以上述协议存在的商业风险不能误认为是显失公平。

乘人之危是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境地,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特别需要注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出于自愿。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表示经过三方的多次修改才签订的协议,并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并不是原告所称其处于危难境地,被告或者第三人迫使其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因此,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

综上,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故也不能产生导致合同被撤销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漯河远**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漯**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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