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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河南**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与被上诉**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铝建)、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俞*于2015年10月22日向修**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州铝建与王**连带支付俞*桩基工程款773140.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州铝建与王**负担。修**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修民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驳回俞*的起诉。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上诉人中州铝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作为甲方与乙方河**有限公司就被告中州铝建设所承建的中州铝厂种分项目桩*工程签订了桩*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清工、桩*的成孔、注浆管套丝加工、钢筋笼安放、导管及注浆管安放砼灌注与成桩后注浆。但在协议书尾部“乙方”处,河南**有限公司并未签章,而是由原告俞*在上签名、捺印。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王**在中州铝厂种分项目桩*工程工作量结算书上签字,总桩数183根,总延米5562.16平方米,每平米139元,总工程款773140.24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俞*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对涉案工程相关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俞*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施工人俞*有权对涉案工程相关纠纷提起诉讼。俞*与王**签订《桩*施工协议书》,进行中州铝厂种分项目桩*工程施工,并与王**就工程量进行结算,有王**签字为证。俞*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王**是中州铝建种分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中州铝建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指令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中州铝*答辩称:第一,王**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二,从合同上看,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河**公司,俞*只是河**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一审认定俞*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俞*与王**签订有《桩*施工协议》,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俞*向王**主张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予以受理。上诉人俞*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修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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