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战国、常进城因与修武县**民委员会砖窑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常战国、常进城因与被申请人修武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流村委会)砖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民法院(2014)焦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常战国、常进城申请再审称:常战国、常进城与周*村委会之间的两次承包合同期限均是两年,村委有保证用土义务。第一轮承包中,周*村委会给别的砖厂划40亩—50亩的土地以保证生产用土。第二砖厂有130亩土地,周*村委会只指定4亩土地。因周*村委会未保证用土义务,造成第二砖厂经济损失2457800元。第二轮承包中周*村委会不给供土,造成第二砖厂停产24个月,亏损442368元。常战国、常进城不欠周*村委会承包费,双方约定的第二轮承包费虽是8万元,但周*村委会在第一轮承包中欠常战国、常进城245万元,相互抵消后周*村委会还欠200多万元。在周*村委会欠债未还的情况下,常战国、常进城有权拒绝支付8万元承包费。常战国、常进城与周*村委会并未口头约定给土的8万元承包费,不给土的5000元承包费。1994年1月5日庭审笔录中的上述内容不是常战国、常进城所说,是被篡改的。二审判决将伪造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周*村委会提交意见称:周*村委会在履行砖厂承包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一轮承包中,村委会在中标前就确定了用土范围,常战国、常进城可以在确定的范围内用土。常战国、常进城参加第二轮竞标进一步说明了村委会履行了提供用土义务。第二轮承包中,常战国、常进城以8万元的承包价格中标,但只交纳了5000元竞标押金,拒绝交剩余的75000元承包金。在这种情况下,周*村委会与常战国、常进城达成了用土8万元承包费,不用土5000元承包费的口头协议。所以,在第二轮承包中周*村委会没有供土义务。第二砖厂一直没有停止生产,不存在缺乏用土现象,常战国、常进城没有损失。2001年开庭时专门对1994年的庭审笔录进行了质证,完全能够说明第二轮承包中双方协商给土8万元承包费,不给土5000元承包费的真实性。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组织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常战国、常进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第一轮承包经营过程中,常战国、常进城向周*村委会反映用土不足,周*村委会两次进行了协调用地。第二轮承包中,常战国、常进城交纳5000元的竞标押金,中标后未再向周*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1994年1月5日的庭审笔录显示,常战国、常进城自认“给土的是80000元,不给土的是5000元,那一年大队没给我们土”。周*村委会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常战国、常进城认为该笔录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基于上述内容认定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周*村委会在第二轮承包中有供土义务并无不当。常战国、常进城关于审判组织不合法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常战国、常进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常战国、常进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