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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筑公司与焦作**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焦作**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李**,被告武**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了被告处的公租房建设工程,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0万元,并签订了结算书,经原告多次讨要,但至今工程款未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300000元;2、确认原告就所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付工程款原告未出具发票;2、双方工程并未进行实际结算。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到原告工程款430万元。2、所承建的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0万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1、结算书不是双方实际结算结果,是原告方以检查为由,骗取被告方**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因双方没有实际结算,这个430万元不准确,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原告没有出具发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照片六张,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由此说明双方没有进行真正的结算和验收。

原告质证后认为,照片上显示的不是这个工程,而是办公楼,与这个工程没有关系。照片上没有时间和地点,形式上不合法。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工程结算书,被告认为不是双方实际结算的结果,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况且工程结算书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公租房、室外、南楼基础工程,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协商,工程最终结算价为581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51万元,尚欠430万元工程款,并签订工程结算书。经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未支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工程质量有问题进行抗辩,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修武县建筑公司工程款4300000元。

二、原告**筑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修武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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