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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任水彩与史**、永城市**有限公司、史新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任水彩与被上诉人史**、原审被告永城市德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原审被告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史**原审请求:1、要求德**公司、贾**、任水彩共同偿还史**借款3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2分5厘计算,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到偿还完毕之日止。2、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汝**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贾**、任水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史新合系史连停之子,系史**之父,连停与史**系祖孙关系。2014年4月3日史**通过银行转账向耿**转款100万元,同时向贾**转款100万元,2014年4月10日史**通过银行转账向贾**转款100万元。2014年4月贾**向连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连停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390000.00元)借款人贾**,身份证:4110811977062xxxxX,担保人:史新合,2014.4月”。贾**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史新合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在担保人史新合的下方加盖有“永城市**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史**主张,1、贾**向连停出具该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当时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5分,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为90万元,贾**直接出具了390万元的借条;2、300万元的借款,通过史**的银行账户向贾**转款200万元,按照贾**的指令向耿**转款100万元;3、贾**系德**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该款用于德**公司的经营,当时贾**在借条上加盖了“永城市**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史**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史**的银行账户转款明细,及史**、耿**的出庭证言。史**出庭作证称,2014年4月份左右其奶奶连停将积蓄通过史**借给贾**,其中200万是通过史**的账户转给贾**本人,100万元是通过史**的账户转给耿**。耿**出庭作证称,贾**因生意欠耿**100万元,贾**从别处找钱偿还,大概是2014年3、4月份一次性打到耿**卡上100万的,当时不知道,后来知道是史**打的,是贾**还耿**的款,耿**与史**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贾**对史**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贾**主张,史**向耿**转款100万元与贾**无关,史**向贾**转款200万元属实,但贾**、史**于2014年共同成立了河南**限公司,当时根据公司章程贾**出资350万元,出资比例占70%,史**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占30%,该200万元转款系史**向贾**支付的出资款及部分流动资金。贾**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7月23日的河南**限公司章程一份,该章程上显示史**出资额为1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

2014年1月9日贾**与任水彩登记结婚,2015年9月15日登记离婚。德**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登记成立,该公司的备案印章与本案借条中加盖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德**公司对史**所主张的,贾**系该公司实际控股人的事实,不予认可。现原被告因借款及利息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连停诉至法院。连停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以德**公司、贾**、史**为被告,2015年10月15日连停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任水彩为被告,原审法院同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2322号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追加任水彩为本案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连停于2015年10月17日去世。连停与其丈夫史**(1989年11月去世)共生育一子四女,长子史**、长女史*、次女史*珍、三女史**、四女史**。2015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分别对史**史*、史*珍、史**进行了询问,该四人明确表示放弃自己在本案中对连停的继承份额,不再参加本案诉讼,并分别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2015年10月29日史**向原审法院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同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2322-1号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通知史**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24日连停向原审法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申请对贾**、德**公司的银行存款390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李**在河南汝州**有限公司的50万元存款及汝州市**有限公司资产作为担保,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2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李**在河南汝州**有限公司账号为0000037513584126xxxx的存款500000元予以冻结。二、对永城市**有限公司、贾**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共计限额39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史**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保全措施,原审法院同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23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永城德**有限公司、贾**的存款限额3900000元的冻结。二、对贾**、任水彩所有的位于禹州市钧台办郑南公路北段西侧(颍**苑C-52号),产权证号为053830的房产;对贾**所有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华夏大道中段路南,产权证号为045841的房产;对贾**所有的位于郑州**族区腾飞路2号3号楼2单元4层03号,产权证号为1301285178的房产;对贾**所有的奥迪牌豫AP0007号小型汽车,予以查封,限制处分权,限额39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问题。史**主张,2014年4月贾**向连停借款300万元,该事实由贾**向连停出具的借条,史**向贾**、耿**的转款明细,史**、耿**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因本案中实际向贾**支付借款300万元,且史**也认可向贾**提供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连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去世,史**作为连停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而连停的其他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份额,不再参加本案诉讼,现史**要求贾**偿还借款300万元,应予支持。2、关于史**主张的利息问题。史**主张连停向贾**借款时约定月息为2.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约定虽然在借条中并不显示,但因贾**给连停出具的借条数额为390万元,扣除300万元的本金,剩余90万元正好与史**主张的利息相吻合,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的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对于史**要求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该约定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相关规定,贾**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按年利率24%的利率向史**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史**过高部分的本金、利息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史**要求任水彩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贾**、任水彩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5日登记离婚,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4月,系贾**、任水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贾**、任水彩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史**要求任水彩共同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予支持。4、关于史**要求史**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史**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史**要求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5、关于史**要求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史**所持有的欠条上加盖有德**公司字样的印章,但该印章与德**公司备案的印章并不一致,且本案借款发生时德**公司并未注册登记成立,而史**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贾**所借款项用于德**公司经营,故对于史**的该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6、关于贾**的答辩意见问题。贾**辩称,史**向贾**转款200万元系河南**限公司的出资款及部分流动资金,因该200万元的转款时间及转款数额,与贾**提交的河南**限公司章程中显示的史**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均不相符,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任水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史**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利率,自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史**负担7200元,贾**、任水彩、史**负担35800元。

上诉人诉称

贾**、任水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本案欠条的出借人连停,系一个居住在农村的农民,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连停借条上,担保人为史新合,连停系史新合母亲,儿子做担保与常理不符。史*逢给上诉人贾**汇款的原因,是因为史*逢与贾**在2014年共同成立了河南**限公司,史*逢出资30%即150元,史*逢转款200万,是为了支付部分流动资金,与连停无关。史*逢转给耿**100万元,更与贾**无关,贾**从未向耿**借过钱,更没有指使史*逢给耿**转过款。二、原审判决任水彩承担责任,显属错判,上诉人任水彩既不知道借款情况,更未见到分文借款,不能因为任水彩与贾**曾经系夫妻关系,就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应支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辩称,原审判决除贾**是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认定,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连停家庭条件较好,史**在原审已证实。对于连停的出借款项贾**是明知的,贾**与史**、史**都熟悉,连停并不认识贾**,贾**在出具借条时史**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贾**为了证明自己有偿还能力,在借条上加盖了德**公司的印章,称该公司是自己投资建的,需要款项,言*按月利率二分五支付利息,有其本人书写了借条。上诉人称汇款200万是与史**共同成立公司而投资,明显不属实。耿**之妻也是德**公司的股东,贾**与耿**关系要好,耿**是德**公司经理,贾**为了达到不偿还借款的目的才不承认与德**公司的关系。任水彩与贾**系夫妻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德**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认定。贾**向连停借款300万元,有上诉人贾**出具的借条为凭,且有连停之孙史**向贾**、耿**的转款明细以及史**、耿**的出庭证言相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上诉人贾**、任水彩以出借人连停不具有出借能力为由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连停之孙史**向贾**转款200万元的定性。上诉人贾**、任水彩称史**向贾**转款200万元,系河南**限公司的出资款及部分流动资金,但贾**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河南**限公司章程中所显示的史**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均与本案借款不相符,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史**向贾**转款100万元的认定。2014年4月3日史**通过银行转账向耿**转款100万元,该转款时间与史**向贾**转款100万元的时间相同,结合史**、耿**的出庭证言,原审认定该100万转款系贾**收到的本案借款并无不当。四、关于上诉人任水彩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贾**与任水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贾**、任水彩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令任水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五、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利息约定。上诉人贾**、任水彩称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但贾**给连停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数额为390万元,扣除300万借款本金,剩余90万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5分的事实相一致。原审判决贾**、任水彩按年利率24%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贾**、任水彩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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