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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诉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赵**、永*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被告永*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12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驾驶本人的豫D-C579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到被告在永***分公司投有保险。现在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双方对赔偿的事宜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955.04元,被告永***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被告应当提供行驶证和驾驶证原件及保单原件,以证明驾驶资格及在我公司投保保险的情况。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禹州**口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证据2.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员工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医疗费票据五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1626.76元;证据5.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鉴所(2015)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身体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需部分护理依赖90至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证据6.禹州**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02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000元;证据8.禹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禹州**有限公司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及工资表6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被告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所驾驶车辆的情况及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证据2.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

被告永*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赵**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与证据2、3、4、5、6,被告赵**提交的证据1、2,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村委会证明,与其病例中入院记录记载内容及其当庭陈述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对鉴定意见结论中的9级伤残等级及第四项鉴定意见即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因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100张,二被告异议称系连号的出租车票,无乘车时间和地址等,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异议称原告仅提供单位的工资表并不能足以证明其就在本单位工作,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转账流水,以证实其在该单位工作及实际扣发金额,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日期是2014年8月26日,而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从2014年7月份就在该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显然与原告证明目的违背,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未加盖印章,来源不明,且与工资停发证明显示的原告工作单位名称不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和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驾驶本人的豫D-C579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冯**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冯**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冯**即在禹**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共30天,支出医疗费31626.76元。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左胫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左锁骨外侧头粉碎性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及头面、口唇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专科指导伤肢逐步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1月1次,共6次;3.注意休息,一年内禁止干重活,3个月后逐步试下床功能锻炼,功能锻炼期间需专人护理;4.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5.不适时及时来院复查。

经本院依法委托,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至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锁骨外侧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至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对被鉴定人冯**取出左上、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冯**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冯**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需90-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禹州**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02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

豫D-C5790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该车在被告永*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已垫付原告费用4000元。

2015年4月30日原告为赔偿问题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冯**33周岁,系农村居民;2.事故发生时,原告冯**之子冯某7周岁,系农村居民;3.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河南**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害,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对该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永*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赵**按70%予以赔偿。

原告冯**的损失:1.医疗费(含二次手术的后续治疗费)39626.76元;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2月15日至伤残司法鉴定书作出前一日2015年8月5日共234天为准,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计16285.1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30天的护理费以一人护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的期限为110天并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共计6630.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共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900元;5.营养费,以原告住院共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9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以原告伤残指数21%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计39547.62元,以被扶养人冯*有两个抚养义务人需扶养11年并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冯*的抚养费为7436.03元,以上两项共计46983.65元;8.车辆损失202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身体受伤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与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1000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永*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399.2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93399.23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共计31451.76元,被告赵**应当按70%赔偿原告22016.23元。

本案受理费3839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6439元,应由原告冯**承担2010元,由被告赵**承担4429元。为避免诉累,被告赵**应承担的诉讼费用4429元与其已垫付原告的费用4000元折抵后再与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2016.23元合并计算,被告赵**还应支付原告22445.23元。

原告请求赔偿其父母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冯**各项损失共计93399.23元;

二、限被告赵*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冯**各项损失共计22445.23元;

三、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39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6439元,由原告冯**承担2010元,被告赵**承担4429元,被告赵**承担部分已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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