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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郏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4日11时41分,被告人聂某某驾驶豫D71387号中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广天乡与西环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聂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郏**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后*某某在事故现场归案。

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家属表示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聂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归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自首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认定聂某某的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但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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