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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的委托代理人赵**、陈**,李**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李**收到27万元,由河南**限公司禹州分公司陈**代笔书写“今暂借赵**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借条一张,李**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4月23日经赵**与李**算账,李**书写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现金207000元整”,该两张借条均存放于河南**限公司禹州分公司财务科。2011年5月5日李**还款15万元,该公司会计赵**在借条上注明,李**予以签名认可。后该两张借条转交给赵**,由赵**持有。2012年赵**曾委托王**和秦一向李**要账,李**未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8.7万元及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2011年4月22日借原告李**现金27万元,有被告李**署名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借条中虽书写借款为28万元,但原告认可支付了27万元,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借款金额,故该院认定被告李**于2011年4月27日借款27万元,2011年5月5日李**经赵**手还款15万元,赵**予以注明,李**在交款人处签名,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可认定被告李**已还款15万元。2011年4月23日被告李**书写的借条,虽未写明出借人,但现借条持有人是原告赵**,被告李**未提供该借条有瑕疵的证据,可认定赵**对该借款享有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赵**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48.7万元请求,在扣除实际借款和已还款15万元后,剩余32.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双方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李**在2011年4月22日借款后还款时又在该借条上予以备注,可认定李**对该笔借款知晓并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和字迹进行鉴定时,该院将鉴定机构的意见向其说明,被告逾期未予答复,也未提供比对样本,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机构作出退卷处理,可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已丧失该项鉴定权利,可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对于被告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称打条期间其精神上有××,存在意识不清现象,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称该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视为没有利息约定,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32.7万元,并支付原告赵**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05元,原告承担2827元,被告承担577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1、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有证人证言证明,应予认定。2、15万元借款是还给了河南**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不应从本案借款中扣除。3、李**上诉所述事实与事实不符。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程序违法。李**提出对借条上的字迹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鉴定。2、双方没有真实借款关系,更不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出具借条时李**有××症状,即使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该债务也是合伙债务。请求改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审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赵**无新证据提供。

李**提供其律师对汇通驾校柴**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1年前后,李**曾与赵**合伙做生意,李**曾有代别人出具欠条的情况,该借条也是赵**让李**出具的。

赵**质证认为,证言不真实,且证人未出庭,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调查人所述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合法性问题。李**申请鉴定后,未提供样本,也未交纳鉴定费,原审法院认定举证不能符合法定程序。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审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赵**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利息的约定,但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中出具有借条,证明当事人对其民事行为的法律意义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如果约定有利息,依常理及当事人的意识水平应在借条中明确,因此,原审法院没有采纳证人证言符合证据规则。李**归还的15万元记录于借条中,在赵**没有证据否定下,原审法院认定是归还借条中的借款符合常理。因此,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赵**预交2827元,李**预交5778元,均由各上诉人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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