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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被告张**、第三人禹州市县乡公路养护中心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禹州市县乡公路养护中心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高**及第三人禹州市县乡公路养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付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系祖母、孙女关系,原告赵某某的父亲赵**被告张某某的长子,赵**第三人职工。2013年3月28日,原告赵某某的父亲赵**正在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经被告张某某和第三人协商,第三人支付原告赵某某的父亲赵**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和工资款共计70万元。因原告父亲赵**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所致,为此,事故中的另一方责任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原被告损失共计35万元。两项款项共计105万元。原告父母于2010年离婚。父亲赵**死亡后只有原被告两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原告随母亲白**共同生活,如今原告祖母,被告张某某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独占,并想一个人代原告保管因父亲死亡的各项赔偿款。原告坚决不同意,原告已经是一个满十周岁的孩子,且有母亲照顾生活起居,原告有权利管理自己应得的款项。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父亲赵**死亡的赔偿金10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应分得65万元赔偿款,其中第三人应当支付的70万元由第三人向原被告共同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第三人支付死者赵**各项损失70万元不属实,事实为经张某某的第三人禹州市县乡公路养护中心协商,第三人支付死者赵**各项损失共计62万元,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述的70万元。张**仅获得其中部分款项。第三人支付死者赵**各项损失共计62万元,明为交通事故赔偿,实为工伤赔偿。否则,第三人无依据赔偿死者赵**任何损失,既然为工伤赔偿,那么此款的分配方案应依照工伤赔偿相关规定分配。即按支付赵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至18周岁(7年),支付张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到死亡的比例进行分配(14年)。那么,张某某应获得份额为赵某某的二倍。张某某埋葬赵**花去丧葬费26000余元,应在分配时予以扣除。至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35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答辩人不发表过多意见,望法庭依法裁决。赵某某诉状所称张某某想独占款项,这是原告对张某某的不理解和不尊重,张某某抱着对赵某某负责的态度出发,建议法庭将赵某某应得款项由原被告共管,待赵某某年满18周岁再交由赵某某自由支配较为合适。因赵某某情况特殊,赵**生前已与白**离婚,赵某某一直随赵**及张某某生活,一直随赵**及张某某抚养,至于赵某某一个年仅11岁的孩子绝对不会起诉张某某,张某某亦不会不管赵某某,鉴于上述情形,赵某某应得款项由原被告共管较为合适。

第三人禹州市县乡公路养护中心述称,1、原告起诉第三人主体有误,第三人的全称为禹州市县乡公路养护中心,虽然全称不正确,但事实确实,我方认可。2、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3、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与原被告达成协议,且第三人已经履行。4、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出示赵某某的监护人证明。5、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之间的赔偿金额由原被告自行负责,与第三人无关。6、按照协议约定,第三人与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按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的,不足部分由第三人补齐。7、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现因原被告的案件,该赔偿款未支取。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户籍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白**是母女关系,法定代理人身份适格。2、下岗失业证及身份证,证明白**下岗失业,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3、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白**与赵**离婚时约定,赵某某由赵**抚养的事实。4、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因赵**交通事故死亡,已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身份。

第三人禹州市县乡公路养护中心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2013年4月8日由第三人为甲方,本案的原被告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就赵**死亡达成了协议,协议已部分履行。2、由原告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白**户口本复印件、白**与赵**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白**与赵**离婚后,对原告赵某某的抚养达成协议时有赵**抚养,赵**死亡后,本案被告作为原告赵某某的监护人与第三人达成了协议。

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1、3、4,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禹州市县乡公路养护中心提供的证据2,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2称该证据与本案的诉讼没有利害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2经查后认为,该证据是用于证明白**下岗失业,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

原告赵某某对第三人禹州市县乡公路养护中心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到场,这份协议没有见过也不知情,且协议没有按法律规定足额赔偿,我方不予认可。本院对第三人禹州市县乡公路养护中心提供的证据1经查后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禹州市县乡公路养护中心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在本案中,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白**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张**驾驶豫K—8246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禹州市西环路与远航路交叉口南约200米路段,与郭**驾驶正在道路上施工的铲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之父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本院调解,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某、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该款已汇至本院标的款账户,原告赵某某已领取3000元)。2013年4月8日,第三人禹州市县乡公路养护中心支付被告张某某30万元。

另查明,1、白**与赵**于2000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原告赵某某。2010年9月30日,白**与赵**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某某由赵**抚养。

2、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作为赵**的近亲属、遗属、法定继承人,因赵**死亡赔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及工亡补助费用等,应由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享有、继承。因原告赵某某请求分割第三人应当支付的70万及交通事故赔偿款35万元,共计10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以第三人禹州市县乡公路养护中心及被告张某某认可的已付的30万元及交通事故赔偿款35万元,共计65万予以分割。被告张某某称其支付赵**丧葬费为26000元,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其支付赵**丧葬费为17101.5元(34203÷2),在分配时予以扣除,由被告张某某享有。被告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6130.72元(13732.96×14÷2)和原告赵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8065.36元(13732.96×7÷2),在分配时予以扣除,由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自享有。扣除上述丧葬费和原被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1297.58元,余款488702.42元,可由原被告平均享有244351.21元。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应享有292416.57元,被告张某某享有357583.43元。第三人禹州市县乡公路养护中心已支付被告张某某30万元,故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赔偿款35万元中享有57583.43元,原告赵某某享有289416.57元(扣除已领3000元)。原告赵某某在本案诉讼中不认可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禹州市县乡公路养护中心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数额,原告赵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赔偿款35万元中享有289416.57元,被告张某某享有57583.4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9060元,由被告张某某12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部分暂由原告赵某某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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