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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之车辆豫KBM357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5年3月8日在禹州市禹神快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因豫KBM35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该车损属于保单承保的范围,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支付保险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938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基本情况;2、驾驶证、行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905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4、评估报告及其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88893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8日,刘*驾驶豫KAY00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快速路段,与对向行驶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BM357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出具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豫KBM357车损失修复价格合计188893元,残值为200元,评估费5000元。豫KBM357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905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车损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为豫KBM35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车辆损失修复价格合计188893元,但应扣除残值200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5000元,共计193693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且为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减去2000元后再按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主张实际上免除了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非事故全责的情况下,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他享有相应保险利益的人足额支付投保车辆损失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不能实现投保人投保该险种的合同目的,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1936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平**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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