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在禹州**庄小学西边路上,因琐事将岳*鼻部打伤。经鉴定,岳*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在禹州**庄小学西边路上,因琐事将岳*鼻部打伤。经鉴定,岳*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亲属与被害人岳*达成协议,王*赔偿被害人岳*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岳*对王*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王*予以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