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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8日,被告因拖欠原告饲料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据,共计欠到原告饲料款107937.25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仅归还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饲料款102937.25元及拖欠饲料款利息9876元,合计112813.25元,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拖欠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所欠96981元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所欠5956.25元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所欠货款的数额;2、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赵**书写的欠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赵**所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此外被告赵**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支付相应的拖欠利息。

被告赵**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以及还款期限,该欠条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和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饲料,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其中2014年1月17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96981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董**现金96981元,欠款时间不超过1个月;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956.2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董**现金10956.25元,欠款时间不超过1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货款102937.25元未给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购买原告饲料,应当及时结算货款,时至今日不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所欠96981元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所欠5956.25元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货款102937.25元;

二、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逾期未给付96981元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

三、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逾期未给付5956.25元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为1278元,由被告赵**承担,暂由原告董**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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