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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夏天,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腊月,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5月6日生女儿崔**。双方婚前,被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婚姻生活期间原告及原告家人对其帮助很大,原告对被告及其家人一直尽职尽责,履行应尽的义务,而被告却不知珍惜夫妻感情。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婚生女崔某甲由哪方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

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付某某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崔*甲系2009年5月6日出生,现在6周岁;4、修武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崔*某常年不在家中。

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出示对崔某某母亲秦小便的询问笔录一份,其称崔某某2015年春节后与原告付某某吵架后离家,至今未归,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原告付某某对被告崔某某母亲秦小便的笔录无异议。

被告崔某某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修武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被告崔某某母亲秦某某的陈述,原告付某某均无异议,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崔某某长期不在家中,本院予以采信。对崔某某母亲秦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腊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5月6日生女崔**。婚后,原告娘家对原、被告照顾有加。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原告亦带着女儿崔**回到娘家生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回家,原告及家人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离家,至今未归且无法与家人取得联系,由此造成被告已根本无法履行婚姻家庭义务,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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