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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2013年4月4日,被告弃国法不顾,仗势欺人,明目张胆违反《土地法》第十四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带领多人强行在原告所承包的5.9亩土地上大规模兴建董**,把集体土地变成其祖业。2.从2013年被告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至今三年来,原告在经济上遭受了重大损失,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被告应偿还三年来土地没有收入的损失14400元。3.依照《土地法》判处被告立即从原告的承包土地上将董**迁出,以显示法律尊严。诉讼请求:1.判处被告将董**从原告的5.9亩承包土地上迁出,并恢复原告承包土地的原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00元,每亩单产2000斤,单价1.2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具有本案所诉土地的土地经营承包权。2.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个人不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各项诉请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延期合同一份。3.照片两张。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在耕地上建坟地,承包方不得单方收回土地。被告实际占了原告2亩地,原告共5.9亩地。要求赔偿原告的2亩地没有收入的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个争议焦点举证:1.1986年程**与村委签订的合同。2.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焦**级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原告与西门村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所以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个争议焦点举证:1.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2.西门村委会协议。3.西门村支部会议记录,显示内容是因政府修路将董**迁移。证明被告董**不存在侵权行为,这些行为是政府通知。这是董**的拆迁不是董**个人行为。第三个争议焦点没有证据。但是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亩产量。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法庭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986年10月21日,程**(同原告蒋**联户)与修武县**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程**承包西门**鸡鸭厂处土地20.3亩,每年每亩承包费10元,合同有效期15年。1992年10月11日,修武县**民委员会决定,将程**西北地铁路北的土地承包合同延长到2036年。2013年4月,通过修武县**民委员会决议,董家坟迁至西门村路东地。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修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与修武县城关镇西门村委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的(2015)修民二初字第14号案中,原告自认其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亦有生效裁决认定原告与修武县**民委员会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且修武县**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通过决议,将董**迁至西门村路东地,已经迁毕,修武县城关镇西门村已对西门村路东地进行了处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董**所占土地享有承包权利。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现其以承包权为由主张相关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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