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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张**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因与被上诉人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份,禹州市东关村五组出卖宅基地,张**以张xx名义以2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的老宅基地买下。2003年5月份,禹州**委会发布通告,要求购买东关村五组宅基地人员找收款人退款,否则一律作废,张**将收款收据交给出纳张**,张**将2万元退还张**。2012年12月28日,王**、张**纠集数人将张**老宅院的房屋、院墙毁坏,将院内桐树砍断两棵。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导致张**诉至法院,要求王**、张**将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等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张**建造,且一直由张**占有并使用,张**属于该房屋的有权占有人。王**、张**将其房屋损坏,应当向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张**辩称本案涉及房屋的宅基地属于王**、张**所有,房屋也是王**、张**所购买,损坏房屋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王**、张**出示的收款收据系张**退款时退给东关村五组的收据,且该收据已被东**委会的通告予以作废。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有关国家规定。王**、张**依据已经作废的收据要求对该宅基地及张**所建房屋享有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王**、张**的辩解该院不予认可。王**、张**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是依据其所建的房屋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王**、张**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且一直持续到现在,对王**、张**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张**要求桐树的财产损失,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价值,对该部分损失无法确定,该院不予支持。张**要求王**、张**将其房屋恢复原状问题,依据房屋现状,已无法恢复原状,该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房屋重修的价值需11844元,且王**、张**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张**诉求赔偿损失1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限王**、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房屋损失10000元。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张**上诉称,张**提供的房产证和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吻合,该地皮王**、张**已购买。本案张**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经鉴定支持损失数额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张**赔偿张**房屋损失10000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由张**建造并一直使用,王**、张**对该房屋并不享有处分的权利,对于王**、张**对该房屋的损坏,原审判决王**、张**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王**、张**上诉主张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其均已购买,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的损失数额,原审中王**、张**对证人证明的房屋重建费用并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鉴定损失数额,故原审依据证人证言、张**的起诉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王**、张**上诉主张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侵权一直存续,且纠纷经过村委会及社会法庭多次调解,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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