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焦书海、席水欣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席**、焦**因与被上诉人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席**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与其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郭*合伙承包大棚建造工程,后因发生纠纷张**与郭*退伙。当时清算后,因二上诉人暂时无钱,故给张**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同年7月底还清。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现金伍万元整。月底还清。席**、焦**2014年7月10日”。后经张**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及时清偿。本案名为借贷,实为合伙关系解除而引发的欠款纠纷。双方及案外人郭*四人合伙承揽工程,退伙清算后,席**、焦**向张**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席**、焦**辩称借条是在胁迫下出具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当时席**、焦**二人同时签名,该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席**、焦**另辩称,席**持有的协议中已经约定,该借条作废,但因席**、焦**均不知道所附内容由何人书写,何时书写,张**也不予认可,且协议中两部分内容的字体有明显差异,因此,该院也不予认可。遂依法判决席**、焦**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的欠款人民币5万元。一审诉讼费1050元,由席**、焦**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9月份,双方与郭*合伙投资承建大棚工程,后因该工程老板涉嫌诈骗被公安局刑拘,被上诉人和郭*要求退伙,并强迫上诉人分别给他们打了借条,随后听说老板的家属要给我们退钱,被上诉人及郭*又要求还算合伙人分钱,四人又重新写了合伙协议,并注明以上所打借条作废。诉讼中,被上诉人对该协议提出鉴定,后因鉴定技术难度较大而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称该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协议中两部分字体存在明显差异为由,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要鉴定机构干什么。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背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办案程序,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和郭*退伙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不存在强迫上诉人打借条之说。退一万步讲,假如打借条是强迫行为,为何上诉人没有向司法机关报案并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上诉人也没有就借条事宜提出反诉。四人重新写了合伙协议纯属捏造。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仅是2013年9月工地没有开工前,被上诉人写的一份草稿,根本没有括号中的小字内容,更没有落笔时间,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谁写的括号小字内容和时间。二、关于鉴定,鉴定机构告知技术难度较大,并未作出鉴定结论,且括号内小字及时间显然是打借条的人所打,不需要鉴定。三、本案不涉及刑事案件。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按照日常规则进行推定是法院行使裁量权。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牵扯到一个劳务分包案件,这个劳务分包案件已在禹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办案程序,上诉人要求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被上诉人已经退伙,写有退伙协议,欠款打的有借条,二上诉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2、该受案登记表上的公章是对内公章,不属于法人机构,而且受案登记表的时间与本案起诉时间不一致;3、登记表上也不涉及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退伙,退伙后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书是在一审开庭时两个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0月20日协议书之前出具的,应该以他们新签订的协议书为准,该份协议应作废。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无证据佐证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时间与借条时间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借条和退伙协议,能够认定焦**、席**、张**及郭*四人合伙承建禹州市郭*万福农业大棚的建设工程,张**于2014年7月10日退伙,焦**、席**给其出具欠款凭证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虽然两部分内容的形成时间没有经过鉴定,但”以上给张**、郭*(2014年7月10号)写的两张条作废”及落款时间”2014年10月20日”从字体上看,与协议书内容部分不是一人所写,且协议书前四行及四人的签名在排列、字体大小上已经比较完整,结合且证人郭*证明该协议签字之时,没有上述字样及落款时间,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四人重新协商合伙并将借条作废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席**、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